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瑩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瑩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瑩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晚間
7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 蘇秀鑾 住處,見上開住處門鎖未鎖旋即入內,徒手竊取蘇秀鑾所有之手機1支(已發還予蘇秀鑾),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蘇秀鑾察覺手機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丁瑩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秀鑾、證人即被告持竊得手機交予解碼之不知情通訊行店長 林怡伶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11頁、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12頁至第24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17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 冀圖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固應予非難,惟
本件竊盜之手段平和,事後亦尚知坦承錯誤,兼衡被告目前一人獨居,因精神官能症長期就醫中,以工為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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