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005號原告 羅寶秀 被告雅倫家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健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2,840元(計算式:積欠薪資173,885元+資遣費68,955元=242,84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其請求屬工資性質,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15,17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暫免徵收1/2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25元;再查,原告另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325元(計算式:1,325元+3,000元=4,32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忠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