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宗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宗瑋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晚間至翌(20)日上午9時許間某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西螺果菜市場第754號攤位,見 林裕展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停放該處而有機可趁,逕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前開機車1臺(業已發還)。嗣經林裕展發現失竊報警,於108年8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在雲林縣○○鄉○○路○○○號路旁尋獲上開機車,並採取該機車置物箱內太陽眼鏡盒上指紋1枚送驗後,確認該指紋係張宗瑋右拇指之指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林裕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91000380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
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9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㈡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紙(見警卷第15頁)。
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卷第37頁)。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61頁)。
⒍現場勘察照片28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偵卷第69頁至
第75頁)㈢被告張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至③3案經南投地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3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竟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再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曾在西螺果菜市場擔任送貨員工作之經濟狀況,離婚,現與叔叔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前開機車1臺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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