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銘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銘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捌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趙銘松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7月1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於93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
2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9號裁定竊盜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強盜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7年4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1日;(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三)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編號(二)、(三)之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一)所示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某工地旁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99年11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搭乘 陳欽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遭警盤查,並經趙銘松與陳欽龍同意檢視車輛及隨身物品,當場於趙銘松褲子口袋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約0.39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9公克,驗餘毛重0.382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翌日(9日)凌晨5時5分許,警經趙銘松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透明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約0.39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9公克,驗餘毛重0.3821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確於上開犯罪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趙銘松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9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9公克,驗餘毛重0.3821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供鑑定之0.0079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毀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382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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