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水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朝水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與居住在同路段52之1號之 張羽柔 為鄰居,兩人平日因停車糾紛即素有怨隙。民國99年3月31日凌晨1時20分許,兩人再因停車事宜於上開路段54巷內發生口角,張羽柔乃報警處理,並右手持數位相機就現場狀況攝影以為存證。嗣因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 陳豐全吳豪傑 居中協調未果,李朝水又見張羽柔將鏡頭對其攝影,竟因而心生不悅,並在以口頭阻止無效後,即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先自地上撿起不明物品(未據扣案),刺向張羽柔之左手
1下,再旋將張羽柔手上之相機強行取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羽柔行使攝影之權利,並致張羽柔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張羽柔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張羽柔分別於偵查及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陳豐全在偵查中之證述,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告訴人張羽柔所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性質上為該醫院醫師在診斷病人病情後,本於專業知識所開具之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其上尚蓋有醫院及診治醫師之印章,衡情應無造假之可能,質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亦應得為證據。被告雖辯稱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然並未具體指出究竟何處不實,亦未舉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其空言辯稱該診斷證明書為偽造,自不足採信。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李朝水固不否認確於上開所述時、地,因停車事宜與張羽柔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其當時雖確有阻止張羽柔對其攝影之動作,但僅有伸手遮住相機鏡頭,係當其的手碰觸到相機時,張羽柔卻突然放手,其才會自然反應就將相機接住,並非係其主動強行取走將張羽柔之相機,且除此之外,其亦沒有推、打張羽柔,故其係遭張羽柔冤枉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羽柔分別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述,及在偵查、警詢中指訴:當日渠先生駕車搭載渠自外返家時,見到路上停放1輛機車擋住車輛之進出,被告並與1名年輕人則站在機車邊聊天,渠與被告乃因而發生爭執,渠即報警處理,且在員警到達之前,渠就開始以右手持數位相機對現場錄影,但因相機有攝影之時間限制,故渠係斷斷續續的錄,且渠為避免相機滑落,還將相機上之繩子套在右手手腕上。嗣員警抵達後,在渠拍攝之過程中,被告卻突然回頭向渠表示其有肖像權,要渠不要再拍,經渠回以歡迎你去告後,被告就突然衝向渠,渠認為被告要打渠,就以右手繼續攝影,左手保護肚子(渠是時正懷孕中),嗣後渠覺得左手痛了一下,相機就被被告強行取走了,攝影也因此中斷,渠因想說現場有警察在,故沒有很用力與被告拉扯。又因該處沒有路燈,故渠不清楚被告以係何物品攻擊渠之左手,渠只知道渠的左手虎口上因而有一個刺傷的傷口,且與一般指甲刮傷之傷痕不同等語綦詳;並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豐全於本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係派出所同事接獲報案,表示該處有爭吵事件,需要警方協助,伊乃在接獲派出所以線上警網通報後,與另一名同事吳豪傑一起前往。伊等抵達現場時,就看到張羽柔與被告在爭吵,吵的很兇、很大聲,而在伊詢問被告現場狀況為何之際,張羽柔就拿著相機攝影,被告有向張羽柔表示其有肖像權,請張羽柔不要錄,但張羽柔不予理會,被告就朝張羽柔推了一把後,將張羽柔手上的相機取走,伊當下即表示拿別人的相機是不對的,請被告返還,被告才將之還給張羽柔。又當時被告的情緒氣憤、激動,其行為舉動就是要制止張羽柔攝影,故並非只是單純要擋住相機鏡頭,而確實係推了張羽柔一把後,再將相機取走等語大致相符。再張羽柔於案發後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為左手開放性傷口,主訴異物穿刺傷,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其傷勢亦與張羽柔上開所證述受傷之過程合致,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辯稱其當時僅係單純以手擋住鏡頭,係張羽柔自
行將相機放掉云云,然不僅顯與證人張羽柔及陳豐全之上開證述不符,且被告就此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該時係因張羽柔不聽勸告,不斷對其拍攝,侵害其之肖像權,其才會動手取走相機等語,是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主動取走張羽柔相機之意圖與舉動,其又何需在警詢中為上開供述?再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張羽柔所提出渠當時所拍攝之光碟後,其結果為:「拍攝畫面不斷晃動及跳動,且並未針對某一特定地點拍攝,故無法看清整件事情經過過程,但自攝影時間4分50秒起,畫面正對被告拍攝,而被告當時正與員警吳豪傑對談,嗣後畫面又開始不斷跳動。迄攝影時間5分39秒時,被告將證件交予警察後,背對鏡頭行走數步,並彎腰,狀似從地上撿起物品,5分47秒時,被告起立轉身面對鏡頭,並往鏡頭方向行走,5分50秒時,被告左手指向鏡頭,對鏡頭表示我告訴你我有肖像權,我可以告你,告訴人回以請你去告,5分55秒後,畫面突然朝天,隨即有物品碰落之聲音,告訴人高喊看到了喔,攝影亦終止。」,是雖無法由攝影畫面明確判別相機係如何轉由被告手持,然若依被告所辯,其當時僅係欲伸手擋住鏡頭,則何以迄鏡頭朝天且攝影終止時,均未出現被告以手掌或手指遮住鏡頭之畫面?再參以既張羽柔以相機攝影之目的即係作為事後有所爭執時之憑證,則當被告以手靠近鏡頭之際,若非被告施以力氣而強行將相機取走,張羽柔亦不致輕易放手而導致所攝影之畫面有可能遭被告破壞,此益徵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而不足採信。準此,本案確係被告因不滿張羽柔對其攝影,為制止而逕自將張羽柔之相機取走一節,即堪以認定。
⒉本案被告於取走張羽柔手上相機之前,尚有持不明物品
刺向張羽柔左手,且張羽柔之傷口應非指甲刮傷所造成之情,業據證人張羽柔證述明確,又事後經張羽柔在當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後,醫生診斷結果亦係「開放性傷口」,而無其餘如傷口已結痂或係應屬舊傷口之記載,堪認該傷勢應確在案發之際所發生,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光碟後,被告於攝影時間5分39秒後,確有背對鏡頭行走數步,並彎腰撿起物品,嗣才再起身走向張羽柔,是本案雖因當時燈光昏暗,且因拍攝角度之關係,致無法由畫面中確認被告究係自地上拾起何種物品,然被告嗣有以該物品刺向張羽柔左手一節,仍足堪認。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為撿起地上之煙蒂云云,然依當時情勢,雙方已因素有怨隙而爭吵許久,且員警亦到處理,衡情應無分心再注意地上是否整潔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信。至證人陳豐全固證稱伊係看到被告推了張羽柔一把等語,惟本院認因該時燈光並非明亮,且被告已背對員警走向張羽柔,並與證人陳豐全間有段距離,則證人陳豐全因此等因素,誤將張羽柔受刺後之動作誤認係遭被告推擠,實有可能,是憑此仍無礙於本院就被告有撿物品傷害張羽柔一節之認定。基此,檢察官認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而在徒手強取張羽柔手上數位相機之際,致張羽柔受有左手放性傷口之傷害,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證人即被告兒子之友人,且當時亦在場之 黃煒倫 雖在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當時確有與張羽柔發生爭吵,但被告並未蹲下撿起物品並刺向張羽柔,亦未推張羽柔云云,惟其當日亦證稱:其有看到張羽柔拿東西對著被告拍攝,被告表示有肖像權‧‧‧後來張羽柔想要靠近一點,被告有伸手去擋,後來就有點衝突,至於怎麼衝突,因為距離有點遠,且又是晚上我看不清楚等語,則其既已證稱就事發經過情形未能詳細目擊,其所言是否與實情相符,自非無疑,況其上開所證述之被告並未蹲下等情,亦顯與證人張羽柔、陳豐全之證言,及本院勘驗光碟之結果不符,是證人黃煒倫不論確因距離、燈光等因素而無法確定案發過程,或係因基於被告係其友人之父親之情誼而有心袒護被告,其之證言自均不足為本院所採信。
⒋本案案發地點為三民路1段54巷,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且經本院勘驗張羽柔所提出之光碟後,張羽柔是時所拍攝者乃係員警到達後之處理經過,甚至於案發之際,亦係在拍攝被告與員警談話之過程,非係僅將鏡頭針對被告,再參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可知張羽柔就員警之處理態度及方式均有不滿,期間更曾再撥打電話至派出所抱怨,足認張羽柔是時攝影之目的,應係欲為作為日後與被告涉訟或向警察機關投訴之證據,而非在窺探被告之隱私,衡情尚未侵害被告之權利,則被告縱因張羽柔之舉動而不悅,亦因再度溝過或透過員警居間協調,然被告捨此不為,即逕行將張羽柔之相機強行取走而阻止張羽柔攝影,其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張羽柔行使權利之情,實堪認定,再予敘明。
⒌被告雖聲請本院勘驗針對張羽柔住家所拍攝之光碟,以
證明被告平日居住環境髒亂,故被告之傷口有可能係因此過敏而自行抓傷云云,然此純屬被告之個人主觀臆測,且張羽柔生活習慣如何,本即與本案無涉,是被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不必要,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員警以電腦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張羽柔左手所受傷害,乃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不明物品刺向張羽柔之左手所造成,並非係被告在強取相機之過程中導致,則該傷勢自不屬係被告為強制行為時所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惟依當時情勢以觀,被告在刺傷張羽柔之際,旋亦將相機取走,堪認被告乃係為取走張羽柔之相機而同時對張羽柔為傷害犯行,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羽柔因停車事宜產生口角爭執,且不滿張羽柔持相機攝影後,未能透過理性方式溝通,竟因此即為傷害行為並強行取走張羽柔之相機而阻止渠攝影,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復未與張羽柔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惟兼衡張羽柔因本案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傷害張羽柔之不明物體,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為免造來將來執行之不便,是不併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