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良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91號、第30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凌良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凌良和(原名 凌志偉 ,於民國99年8月4日更名)㈠前於96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朴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7年間次因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又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8月1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凌良和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99年7月5日下午5時許起,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飲酒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開飲酒處離開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與元化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於購物完畢離開前開便利商店後,因發覺皮包遺失,再度返還前開便利商店,嗣於99年7月5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與元化街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凌良和為脫免上開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罰責,
竟冒用其兄「 凌成凱 」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凌成凱」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凌成凱」之署押,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凌成凱本人、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99年8月間某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凌良和於89年7月間以原名凌志偉名義製作之指紋卡片及附表編號 九凌良 和以「凌成凱」名義製作之指紋卡片,發覺2者指紋相符,據此調查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凌良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良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凌成凱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凌良和拒簽)、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通知聯」、權利告知通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99年7月5日警詢筆錄、凌良和冒名確認之凌成凱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真正之「凌成凱」之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12254號函暨檢送之凌良和於89年7月間以原名凌志偉名義在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製作之指紋卡片及凌良和冒名應訊時於99年7月6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製作之指紋卡片、警員 嚴志強 之職務報告、凌良和以凌志偉名義留存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凌良和確認冒名之凌成凱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若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查被告在附表編號一「酒精濃度檢測單」所示欄位、附表編號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所示欄位、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警詢筆錄」所示欄位、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凌成凱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欄位、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指紋卡片」所示欄位上所為之簽名、捺印,僅係證明受測者及受詢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核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車輛移置、保管、發還之執行要領如下:㈠車輛移置2值勤員警於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時,應同時填製『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予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書」(下稱「移置保管車輛通知書」),雖名為通知書,惟僅係警察機關依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凌良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移置保管上開重型機車時,再依據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同時填製「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予被告凌良和,故而該「移置保管車輛通知書」係警察機關移置保管車輛後交付予被告凌良和之收據,被告凌良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在「移置保管車輛通知書」上偽簽姓名,應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併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權利告知通知書」文件,觀其內容,乃
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被告因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必須接受偵訊,在接受偵查訊問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利:一、可以保持緘默,不需要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可以選任辯護人。三、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顯見該告知通知單,僅踐行告知上開事項之程序而已,被告僅係單純居於受告知者之地位,且被告亦祇在該文件之「被告知人欄」偽簽姓名及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告知文件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雖均名為通知書,惟僅係對被告通知因其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之程序而已,被告祇在上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偽簽姓名及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上開「通知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凌良和在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姓名及捺指印,並將該等文件交還警員,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凌良和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凌良和在附表編號二「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所示之欄位上偽簽「凌成凱」姓名部分,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凌良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該「移置保管車輛通知書」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凌良和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姓名,並將該等文件交還警員,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自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二「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本院就附表編號二「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部分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及筆錄上偽造「凌成凱」之署押,顯足以生損害於凌成凱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而被告本件所為多次偽造署押行為,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偽造署押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冒用被害人凌成凱名義,偽造署押,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交通事件處理之正確性,並使凌成凱無辜受刑事偵查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以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附表所示之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時間│犯罪地點│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署押數目│├──┼─────┼──────┼────────┼────┼─────┤│一│99年7月5│桃園縣楊梅市│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凌成凱」│││日晚間10時│中山北路與元││欄│簽名壹枚、│││45分許│化街路口│││指印貳枚。│├──┼─────┼──────┼────────┼────┼─────┤│二│99年7月5│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凌成凱」│││日晚間10時│察局楊梅分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聯者簽章│簽名壹枚│││45分許│草湳派出所│保管車輛通知單編│欄││││││號第0000000號「│││││││通知聯」││││││├────────┼────┼─────┤││││放置於「通知聯」│收受通知│「凌成凱」│││││下之「交付聯」│聯者簽章│簽名壹枚(││││││欄│因覆寫關係│││││││同時偽造)││││├────────┼────┼─────┤││││放置於「交付聯」│收受通知│「凌成凱」│││││下之「處理聯」│聯者簽章│簽名壹枚(││││││欄│因覆寫關係│││││││同時偽造)││││├────────┼────┼─────┤││││放置於「處理聯」│收受通知│「凌成凱」│││││下之「存根聯」│聯者簽章│簽名壹枚(││││││欄│因覆寫關係│││││││同時偽造)│├──┼─────┼──────┼────────┼────┼─────┤│三│99年7月5│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測者:│「凌成凱」│││日晚間10時││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簽章)│簽名壹枚、│││50分許││理協調平衡檢測紀│欄│指印壹枚。│││││錄卡│││├──┼─────┼──────┼────────┼────┼─────┤│四│99年7月5│同上│權利告知通知書│被告知人│「凌成凱」│││日晚間10時│││欄│簽名壹枚、│││58分許││││指印壹枚。│├──┼─────┼──────┼────────┼────┼─────┤│五│99年7月5│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凌成凱」│││日晚間10時││楊梅分局執行拘提│姓名欄│簽名壹枚、│││58分許││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指印壹枚。│││││書├────┼─────┤│││││被通知人│「凌成凱」││││││簽名捺印│簽名壹枚、││││││欄│指印壹枚。│├──┼─────┼──────┼────────┼────┼─────┤│六│99年7月5│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凌成凱」│││日晚間10時││楊梅分局執行拘提│簽名捺印│簽名壹枚、│││48分許││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欄│指印壹枚。│││││書│││├──┼─────┼──────┼────────┼────┼─────┤│七│99年7月5│同上│99年7月5日警詢│受詢問人│「凌成凱」│││日晚間11時││筆錄│欄、騎縫│簽名貳枚、│││10分許│││處│指印伍枚。││││││││├──┼─────┼──────┼────────┼────┼─────┤│八│99年7月5│同上│「凌成凱」相片影│確認處│「凌成凱」│││日晚間某時││像資料查詢結果││簽名壹枚、│││││││指印壹枚。│├──┼─────┼──────┼────────┼────┼─────┤│九│99年7月6│同上│指紋卡片│捺印處、│「凌成凱」│││日某時│││簽名欄│簽名壹枚、│││││││指印貳拾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