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成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陳成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晚間8時7分至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權人為 高志豪 )至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台茂購物中心地下1樓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不明犯罪工具,先後破壞車牌號碼00-0000、9N-4098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並竊取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 林宸睿 所有之GARMIN及MIO廠牌導航機各1台與 黃春華 所有之MIO牌C710型號衛星導航機1台及車內零錢,得手後離去。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成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宸睿、黃春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高志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籍查
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000-000號)、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8張。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陳成得用以行竊之不明工具,雖未據扣案,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得知該工具名稱,惟該不明工具既可破壞被害人車輛之車門門窗,堪認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已足。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前述被告所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之不明工具,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