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達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28、329、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達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㈠林達群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5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其友人 徐誌鴻 ,於翌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某處,由徐誌鴻代其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寬 」之成年男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徐誌鴻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之時、地將上揭出售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得之1000元交付予林達群。而「阿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5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 周建裕 謊稱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人員,並以因作業疏失將遭重複扣款為由要求周建裕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周建裕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先後匯款2萬9,000元、2萬9,000元及2萬2,000元,總計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周建裕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林達群與 李春輝 等人(現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林達群於99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向不知情誤以為求職所需之 方志偉 (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方志偉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供該集團成員利用為對他人施以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嗣林達群於取得方志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依自稱「陳經理」之犯罪集團某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置放於桃園縣中壢火車站之寄物櫃,以轉交 予渠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成員對他人施以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其後,該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予 李育慈張沁韻 ,佯稱其等奇摩拍賣購物付款作業錯誤,使李育慈、張沁韻均陷於錯誤,李育慈於99年4月12日18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5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230元,應予更正)至方志偉之前揭帳戶,張沁韻於99年4月12日19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5976元至方志偉之前揭帳戶。嗣後李育慈、張沁韻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達群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誌鴻於偵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證人方志偉、 蘇佑漢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周建裕、李育慈、張沁韻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對帳單、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96年6月20日北富銀湳字第159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於96年5月15日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至今之交易明細、周建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徐誌鴻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7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判決書各1份,周建裕之ATM交易明細3張。
㈣報紙廣告欄、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
戶證件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影本、李育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沁韻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99002920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55號起訴書各1份。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事實㈠之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與李春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1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犯罪事實㈡之先後詐欺被害人李育慈、張沁韻等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僅因貪圖利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且參與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詐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惡性可謂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雖表示願意公益捐款作為本案悔悟之意,然迄今尚未有何捐助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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