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福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盧建福明知「NOKIA」、「SONYERICSSON」等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各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行動電話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使用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詎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間,透過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仕方公司)報關,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冒用「NOKIA」、「SONYERICSSON」商標之仿冒行動電話共5支,嗣於98年11月18日通關時,為海關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行動電話5支,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從事行動電話維修業務,本案貨物派件明細上所載之電話及住址確實為伊之手機號碼及伊所經營之 蓋瑞 科技地址,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訂購起訴書所載之仿冒貨品,伊是在海關打電話告知時才知道有這批貨品,但是伊也不知道這些行動電話是何人寄來給伊的等語。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商標註冊查詢資料、扣案行動電話5支、鑑定報告、仕方公司出貨明細、現場蒐證照片、網站列印資料、證人 彭志豪 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NOKIA」、「SONYERICSSON」等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
商標,業經各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行動電話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而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經鑑定結果,認其「外盒商標圖案有誤且商標權利人從未生產此包裝、產品商標圖樣、字型、位置外觀亦有誤、電池字型及字體有誤」、「貨物品質偽裂、粗糙、與原廠真品迥異」,確屬仿冒品;又上開行動電話係仕方公司受大陸地區之光速快遞公司委託辦理報關事宜等節,業經證人彭志豪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上開行動電話5支、商標註冊查詢資料、鑑定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上開行動電話之收件人,依卷附仕方公司之出貨明細記載
係為「盧建福」,地址為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1樓,電話為0000000000,有該出貨明細
1紙在卷可憑,又上開地址為被告經營之蓋瑞科技所設地址,另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係被告使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蓋瑞科技所設位址現場照片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報關行員工、本案現場清關人員彭志豪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98年11月間伊擔任理貨員,負責在倉儲理貨、驗貨、會同海關人員開貨。98年11月18日在華儲快遞貨運專區,伊有陪同海關人員查獲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承攬運送之仿冒「SONYERICSSON」、「NOKIA」商標之行動電話5支。就仕方公司之運送程序而言,承攬運送之貨物空運進口後,是按貨物外箱提單及快遞公司派件明細(即卷附仕方公司「出貨明細」)上所載地址寄送,提單上寫的與派件明細上寫的是一樣的地址,也會有電話。伊就交給快遞公司去送貨,一般稱快遞公司為派件公司。若之後要變更收貨地址或聯絡電話是由收貨人與派件公司聯絡。卷附「簡易申報單」是報關行上傳資料到海關電腦的報關文件,是根據大陸地區給的資料,報關行不會去看裡面的貨。因為伊是做同行貨,就是報關行接大陸物流中心的貨,如果是DHL就是直接接受貨主的委託,伊則是間接的。本件是大陸物流中心CKK光速快遞公司委託的。卷附「倉單」是報關行留底的資料,簡易申報單與倉單的資料會是一樣的。簡易申報單之所載納稅義務人「 王妙雲 」,故報關行就是照光速快遞公司給的文件資料上傳給海關,其實有時候納稅義務人與實際的貨主往往是不同人,報關行實際上是以派件公司的實際貨主為準,就是以提單或派件公司的派件資料上的資料為準。派件資料是大陸方面直接提供給派件公司,報關行只是將進口的貨物交給派件公司。真實貨主的認定一般是以派件明細為準,因為派件明細就是記載收貨人。倉單只是申報時傳給海關的資料,之後才會有簡易申報單,報關的不一定是貨主。如找不到地址,會找派件明細上所載之盧建福,因為上面有留聯絡電話。本件並無個案委託書。其實每件貨物都要委託書,但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簡易申報之貨物可以事後補。本件報關行有向大陸地區派件公司去要委託書,但沒有要到。大陸方面一定知道貨物是什麼東西,但是出事的時候,大陸他們都不承認。通常如果不是仿冒品的話,事後就要得到委託書。但大陸那邊給的申報人與實際的收貨人常常都不一樣,常常只是人頭,照理說本件應該要補王妙雲的委託書。伊沒有見過在庭被告盧建福,亦未曾與之聯絡。被告並沒有親自跟報關行聯絡,不是被告親自委託報關等語。
㈣惟查:依上開證人證述,上開行動電話若非於入關時即遭查
獲,固有可能於海關通關後,即由報關行另委託快遞公司將上開行動電話送至上述收件地點(即被告經營之蓋瑞科技地址),然運送物品收件人資料均由寄件人單方提供,則知悉被告之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者,均不能排除可能以被告之地址、聯絡電話為收件人資料,甚至在一般物品運送實務,收件人或知悉該運送單號碼之人亦可以電話聯絡運送公司改變送貨地點。是依上開出貨明細所載上開行動電話收件人縱為被告之資料,本件雖可能係被告所為,然亦可能係被告之親友、客戶以被告名義所為,或可能係他人委託被告代為收受,甚至亦不能排除純屬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為貨物收件人而擬於通關後再聯絡變更送貨地點之可能,則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僅憑出貨明細收件人有被告之資料,即逕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卷附網站列印資料亦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從事行動電話維修及販售二手長江全系列手機,亦無法證明係被告輸入本件扣案之仿冒手機,自不能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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