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聲請人 盧筱嵐 相對人張 李季芳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盧筱嵐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張雅彩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女)
張鳳彩 張懿鈞 張晨義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張李季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盧筱嵐(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李季芳之監護人。
指定張雅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李季芳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李季芳之外孫女,相對人約於十年前回嘉義時即曾出現找不到回家的路,最近五、六年來則日趨嚴重,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
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張雅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范瓊月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均無法切題回答;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范瓊月稱「個案為失智症的診斷,領有多重障礙手冊,其他詳如精神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0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而依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⑴、 李員 於十年前出現認知功能下降、記性變差以及各種退化情形,三餐需他人餵食,無法自行更衣、如廁,洗澡亦需他人協助,後因跌倒致右大腿骨折,須完全仰賴輪椅及包尿布,下半身無力僵硬。⑵、鑑定時李員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注意力不佳,眼神接觸少,會談過程中多答非所問或回答不知道,無法遵造手勢或指令,較難評估其思考內容。
⑶、從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推估其目前認知功能達重度失智範圍,目前亦持有多重障礙極重度肢殘障手冊。⑷、綜合評估,李員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民國100年12月05日桃療醫字第100000770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張李季芳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桃園縣政府(委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以及新北市政府(委託板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請派員進行訪視(桃園縣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其次女張雅彩與長子張懿鈞;另新北市訪視相對人之長女張鳳彩及次子張晨義)後,據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相對人之四子女均知曉且以書面表示同意此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孫女,與其母張雅彩為相對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並無不適之情形,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母即相對人之次女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此二人均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請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選定;另板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案長女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尚有些許積蓄,對於相對人之照顧支出應有餘裕,對本案監護宣告之聲請表示同意,目前相對人確實均由案次女母女(按即張雅彩與聲請人盧筱嵐)在照顧,聲請人年輕又具有護理背景,與相對人間之感情親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據其所知,相對人之全部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來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案次子自感經濟狀況較不好,而無力負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對本案監護宣告之聲請亦表同意之態度,但因自身無力照顧相對人,故亦自認無權過問相對人之名下財產等相關事宜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民國100年10月27日桃姚字第100365號暨所附之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0年11月15日北社工字第1001654795號函暨所附板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盧筱嵐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李季芳之外孫女,目前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者,並由其代為處理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盧筱嵐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盧筱嵐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李季芳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張雅彩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為母女關係,其與女兒即聲請人均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生活照顧者,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且具扶養義務,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張雅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