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禮穗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禮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禮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參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竊盜之罪數、態樣,及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100年度聲字第607號│├───────┬───────────┬───────────┬───────────┤│編號│壹│貳│叁│├───────┼───────────┼───────────┼───────────┤│罪名│普通竊盜│普通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3月22日│97年3月23日│96年12月17日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刻│├───────┼───────────┼───────────┼───────────┤│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106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911號│同左│97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4月16日│同左│97年7月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911號│同左│97年度審訴字第874號││決├────┼───────────┼───────────┼───────────┤││確定日期│97年5月15日│同左│97年7月4日│├──┴────┼───────────┼───────────┼───────────┤│編號│肆│伍│陸│├───────┼───────────┼───────────┼───────────┤│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叁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6年12月17日採尿回溯96│97年2月22日採尿回溯26│97年2月22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刻│小時內某刻│小時內某刻│├───────┼───────────┼───────────┼───────────┤│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874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874號│97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4日│97年7月25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874號│97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7年7月4日│97年7月25日│同左│├──┴────┼───────────┼───────────┼───────────┤│編號│柒│捌│玖│├───────┼───────────┼───────────┼───────────┤│罪名│收受贓物│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4月1日│97年2月6日│97年4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偵字第9285號│97年度偵字第10172號│97年度偵字第962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97年度易字第784號│97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8月25日│97年8月27日│97年9月1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97年度易字第784號│97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決├────┼───────────┼───────────┼───────────┤││確定日期│97年8月25日│97年9月29日│97年10月13日│├──┴────┼───────────┼───────────┼───────────┤│編號│拾│拾壹│拾貳│├───────┼───────────┼───────────┼───────────┤│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拾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項│第2項│、第4款│├───────┼───────────┼───────────┼───────────┤│犯罪日期│97年5月4日採尿回溯26小│97年5月4日採尿回溯26小│97年5月4日│││時內某刻│時內某刻││├───────┼───────────┼───────────┼───────────┤│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97年度偵字第1095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671號│同左│97年度易字第1038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28日│同左│99年3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671號│同左│97年度易字第1038號││決├────┼───────────┼───────────┼───────────┤││確定日期│97年11月28日│同左│99年5月3日│├──┴────┼───────────┴───────────┴───────────┤│備註│編號壹、貳:業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9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編號叁、肆: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編號伍、陸: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編號拾、拾壹: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