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告正鑫空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春好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瑩漂 人被告 藍福元
李明輝 黃瑩漂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藍福元、李明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藍福元、李明輝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6月23日,與訴外人升寶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承攬桃園縣○○鄉○○段林口福容飯店之「冷熱雙效節能工程」,該工程中的「熱回收機C-TYPE」(即後述之「智慧型複合式雙效節能機」),價格為台幣(下同)3,150,000元。原告為承攬上開工程,故於97年7月1日向台灣新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晃公司)購買「智慧型複合式雙效節能機」1台,約定價金2,600,000元(見原證l)。97年9月10日新晃公司將上開「智慧型複合式雙效節能機」(下稱系爭幾器)送抵林口福容飯店交付予原告,原告隨即開始準備將之吊運至該飯店第14樓並進行安裝。原告原委請訴外人 黃勝楷 負責吊運系爭機器之作業,然因黃勝楷另有行程須將吊車開往他處,故無法完成吊掛作業。原告遂透過黃勝楷協助連絡同行業者。黃勝楷遂連絡被告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人員,藉由黃勝楷之聯繫,被告力達公司同意以25,000元承攬本件吊掛作業,並立即派該公司吊車駕駛即被告藍福元駕駛被告力達公司吊車與該公司吊車指揮手即被告李明輝至現場作業。其2人前後歷經二次的上下反覆吊運,都沒有進行機組吊運安全狀態的檢查,即開始進行吊運作業,其歷程如下:㈠、第一次吊運時,吊車駕駛將機組吊運至14樓時,因機組發生搖晃而直接撞擊頂部吊桿油壓棒數次之情形,且因吊運所用繩索太長,無法越過頂樓女兒牆到達機組定位的位置,故位於14樓的現場指揮手看到情況不佳,隨即通知吊車駕駛手立即將系爭機器放回至地面。㈡、吊車駕駛藍福元將機組放至地面後,更換吊掛所用的繩索(為解決上述繩索太長問題),並未進行系爭機器之吊運安全狀態檢查,再度將機組吊運。㈢、第二次吊運,系爭機器吊至14樓頂樓時,先又碰到油壓桿,彈回碰到牆壁,再彈回撞到加強桿數次,使機組劇烈搖晃,致使吊掛繩索傾斜、機組翻轉,整部機器於瞬間掉落地面。斯時原位於14樓之新晃公司人員 周俊雄 立即趕到1樓查看,發現1支吊運之環鎖螺栓斷裂,又檢查4支環鎖螺栓竟然發現每1支環鎖螺栓的9牙螺牙,都只鎖到第5牙處,而前開斷裂之螺栓於第5牙處斷裂,已斷裂部分卡在機組底座H型鋼內(此部分事實依證人周俊雄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可知)。足見係因4支環鎖螺栓未鎖到機組底座H型鋼內定位(即未鎖緊),使得環鎖螺栓沒有產生原設計的抗壓荷重能力,當機組傾斜時,瞬間全部的重量集中在單一環鎖螺栓,導致該環鎖螺栓斷裂,並且導致其它3支環鎖螺栓被機組瞬間摔落的力量拉出來,整個機組掉落地面,而系爭機器墜落之時,環鎖螺栓仍然留掛在吊索上。
二、本件請求權基礎如下:
㈠、被告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黃瑩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因被告吊車駕駛手藍福元、現場指揮手李明輝二人所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力達公司為上開二人之雇主,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l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被告力達公司應負有對勞工實施工作及預防災變必要之教育訓練。又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4條:「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規定,被告力達公司應負責宣導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2、查被告吊車駕駛藍福元、現場指揮手李明輝二人沒有受到被告力達公司之安全教育訓練與安全規定宣導,依據「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配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雇主對擔任相關作業之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之規定,對於超重機操作人員,已經領有結業證書者,規定必須每二年至三年實施在職教育訓練3至6小時(原證3)。是以被告所提出技術士證觀之,並未顯示藍福元有接受在職教育訓練。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力達公司顯然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力達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黃瑩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因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黃瑩漂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應與被告力達公司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藍福元、被告李明輝應負連帶賠償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l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藍福元、李明輝等顯因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前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
2、被告力達公司為被告藍福元、李明輝等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藍福元、李明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備位之請求權基礎:針對被告力達公司部分,因原告與被告力達公司之間,係成立承攬契約,而被告力達公司竟然造成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力達公司依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此外,訴之聲明第一項與訴之聲明第二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併此敘明。
三、此外,被告藍福元、李明輝的專業資格亦屬有疑。蓋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5款之規定:「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五、起吊作業時,以鋼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機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本件被告藍福元、李明輝於開始工作前,未對機組是否穩妥牢固進行檢查,顯然未善盡注意義務,且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其二人於第一次吊掛失敗,放下機組,更換吊掛所用的繩索,此刻仍然沒有進行機組吊運安全狀態的檢查,再度將機組吊運,顯然未善盡注意義務,且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前後過程,前開被告2人均未善盡注意義務,且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此外,依據墜落事件發生後的狀態明確可知,4個螺栓都只鎖到第5牙螺紋,導致抗壓荷重程度不足,被告藍福元、李明輝未將螺栓鎖緊,始造成螺栓的抗壓荷重能力不足,再加上吊被告藍福元操作不當,造成機組碰撞傾斜,才使系爭機器重量瞬間集中在1支螺栓,以致該螺栓無法承受重量斷裂,此觀諸證人周俊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證人黃勝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就將4個螺栓用扳手鎖上,是4邊各鎖1個,確實沒有完全鎖入,但已經都鎖緊了,且鎖不動了,我記憶中大約還有1/4還沒有鎖進去」等語可證。又就黃勝楷證稱,被告力達公司人員到場時,伊已不在場,且出事之前都沒有通過電話等語,益見被告藍福元、李明輝確實疏於檢查確認安全狀態而有過失。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原告現場承辦人 陳明 春曾告知被告藍福元、李明輝螺栓已安裝好等語,被告否認之。蓋第一次吊運時, 陳明春 於吊運當時位於福容飯店第14樓,並未告知被告藍福元、李明輝機組出廠時,底座4個螺栓已經安裝好,可供吊環鎖住螺栓即可吊運。且查,陳明春並不具備有吊運機組的專業,不可能去判斷螺栓是否安裝好,被告人員也清楚知道陳明春不是吊運專業人員。何況,4個螺栓係空調機組的附屬配件,並不會事先鎖上,更不可能於出廠時螺栓安裝好、檢查好安裝狀態,都是在要進行吊運時,再由吊運專業人員將其鎖好、確認安全無虞,被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辯稱第一次吊運以及第二次吊運由原告人員進行掛吊環,故被告工作範圍僅單純垂直吊運至14樓等語,原告亦否認之。蓋被告藍福元、李明輝之工作範圍,當然包含將螺栓妥善鎖好,因為要順利完成吊運工作,其前提包含必須先將螺栓鎖好,確定好吊運相關作業安全無虞,被告公司為專業的起重工程公司,其既受託辦理吊運工作,豈能有宣稱不負責鎖好螺栓,只負責將系爭機組垂直吊至14樓樓頂,其他一切安全措施與被告無關之理?本件在第一次吊運時,原告公司並沒有任何人員參與吊掛作業。在第二次弔運時,原告人員僅協助更換鋼索,並非由原告人員所主導更換,換言之,所有過程都是被告所主導。縱然原告的人員曾為協助,被告仍無從免責,因掛吊環與鎖螺栓為不同的二件事,本件事故主因是吊運前安全檢查之疏失,原告人員對被告人員曾為協助,並非承擔被告之責任,被告殊無根據該協助而主張解免責任之餘地。另參酌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記載:「前2項所稱吊掛作業,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掛於起重機具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作業」等語,即可知吊運作業自開始懸掛荷物即屬被告之責任範圍。
㈢、被告主張吊運過程未發生碰撞,原告亦否認之,此部份事實據證人周俊雄證述之內容即可得知確有碰撞發生。
㈣、被告主張4個螺栓為出廠時就安裝完畢,本件為材質問題,原告亦否認之。系爭機組螺栓之材質,在正常操作的情況下,絕無任何問題。本件螺栓斷裂,係因螺栓未鎖緊定位,再加上吊運過程搖晃碰撞,終致機組傾斜,於機組傾斜時,整台機組的重量集中偏落於1支螺栓上,該支螺栓無法承受重量,瞬間導致斷裂,而螺栓並非在機組出廠即已安裝鎖好。
㈤、被告抗辯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之舉證責任問題,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44號判決要旨可參)。
五、聲明:㈠、被告力達公司、黃瑩漂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力達公司、藍福元、李明輝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第一項所示被告實際清償範圍內,本項被告之給付義務消滅)。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9月10日受原告委託後,即派被告藍福元、李明輝至現場吊運系爭機器,吊運所使用之起重機均經檢驗合格,被告藍福元領有技術士證照、被告李明輝亦曾受起重機具吊掛作業相關之教育訓練,故無原告所稱之違法情事。又依證人證述,第一次吊上去時,等了20分鐘後,樓頂仍然沒有辦法清空,始又吊掛下來,嗣因時間因素故找來被告負責吊掛,被告等人員到現場時,螺栓都已經鎖好,故被告藍福元、李明輝直接進行吊掛,被告等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被告李明輝於吊掛系爭機器前有先至14樓頂,以便以對講機指揮被告藍福元,第1次因繩索過長無法越過女兒牆,嗣更換繩索後才進行訂二次吊掛,吊掛近14樓時系爭機器即墜落地面,並無原告所稱劇烈搖晃並碰撞女兒牆之情事。螺栓為系爭機器之必要配備,被告僅受託吊掛系爭機器,而系爭機器先前吊掛而未墜落,足見縱螺栓未鎖緊,亦非被告之責。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螺栓的設計強度不足所致,而該螺栓是原告所交付,故不可歸責於被告。另螺栓鎖合不良亦是造成本件事故主要原因,根據鑑定報告第13到14頁所示,螺栓鎖合不良之成因是製造上或起吊前過度負載所致,此原因均與被告無關,且證人 黃勝凱 於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吊時伊有盡力鎖緊螺栓,但還是無法鎖緊,足見螺栓確實鎖合不良,且此部分原因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於吊索部分,依鑑定報告內容並無因果關係,
二、再者,中央大學鑑定報告就系爭機組墜落原因,鑑定結論如下:⑴用以起吊系爭機組的螺栓設計強度不足為造成螺栓斷裂的主要原因之一。⑵螺栓鎖合不良(即螺栓無法完全鎖入螺栓孔座)為造成螺栓斷裂的另一主要原因。⑶第二次起吊作業採用長度較短的吊索(和第一次起吊作業比較)為螺栓斷裂的次要原因。其理由中敘及如下:由於其他3個同時用於起吊系爭機組的螺栓並未斷裂,亦未見有如裂縫等缺陷產生,相較於該斷裂螺栓,其完整性非常良好,故系爭機組墜落的直接原因顯然為該螺栓在起吊過程中產生斷裂而造成(見鑑定報告5-6頁)。…顯然地,系爭機組螺栓的設計強度並未達到可用以安全地用於起吊系爭機組的目的,此為造成螺栓產生斷裂的主要原因之一(見鑑定報告13頁)。…螺栓無法鎖合到位,其原因通常有二:一、為螺栓和與其鎖合的螺帽(焊接於螺栓孔座)兩者中心線相互偏差所致;另一為螺栓或螺帽至少其中之一因曾產生永久變形所致。前者為製造精度的誤差而產生;後者為螺栓或螺帽用於起吊前曾因過度負載,或因焊接過程因熱變形而產生,至於本案螺栓無法完全鎖合到位的確實原因,由於系爭機組已墜毀變形而難以查明。當螺栓鎖合不良而使其懸臂長度增加時…顯然亦為造成螺栓產生斷裂的另一主要原因(見鑑定報告13-14頁)。
…實施起吊作業的人為因素(改變吊索的長度)相對於系爭機組裂造過程的設計因素(螺栓設計強度不足)及誤差因素(改變螺栓懸臂長度),對螺栓應力的增加幅度相對的低許多,也因此並非構成螺栓產生斷裂的主要因素(見鑑定報告15頁)。本件用以起吊系爭機組之螺栓係原告所交付,並非被告之物,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螺栓設計強度不足之瑕疵,即與被告無涉。再據在被告之前曾經吊運系爭機組之證人黃勝楷結證證述如下:「機器到現場的時候,4個螺栓確實沒有栓,載貨的司機拿出4個螺栓說螺栓是公司的,用完了後還要還給公司,我就將4個螺栓用扳手鎖土,是4邊各鎖
1個,確實沒有完全鎖入,但已經都鎖緊了,且鎖不動」(見98年3月20日筆錄)。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勝楷於第一次起吊之前,雖用扳手鎖上4個螺栓,且已都鎖緊,然仍無法完全鎖入。足徵螺栓鎖合不良,亦非可歸責於事後再行吊運系爭機組之被告。而螺栓設計強度不足及螺栓鎖合不良為造成螺栓斷裂之二個主要原因,業據上述鑑定報告說明甚詳,從而本件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至鑑定結論中雖記載:「第二次起吊作業採用長度較短的吊索(和第一次起吊作業比較)為螺栓斷裂的次要原因」之語。就前開結論表面觀之,螺栓之斷裂與被告起吊採用長度較短之吊索,有部分因果關係。但鑑定報告於理由內載明「實施起吊作業的人為因素(改變吊索的長度)相對於系爭機組製造過程的設計因素(螺栓設計強度不足)及誤差因素(改變螺栓懸臂長度),對螺栓應力的增加幅度相對的低許多,也因此並非構成螺栓產生斷裂的主要因素」,易言之,與螺栓設計強度不足與螺栓鎖合不良相比,被告之改變吊索的長度與螺栓產生斷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為履行與訴外人升寶營造有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以2,600,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新晃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該公司並於97年9月10日將系爭機器運抵林口福容飯店交付予原告後,原告先委託訴外人黃勝楷負責該機器之吊運作業,吊運所需之機組底作及螺栓均由原告提供,黃勝楷將原告所提供之螺栓拴入機組底座後,因吊運目的地之林口福容飯店頂樓未能即時清空,而黃勝楷另有行程,故無法配合嗣後之吊運作業。原告遂藉由黃勝楷聯繫,與被告力達公司達成合意,由該公司以25,000元承攬本件吊掛作業,並即派被告藍福元駕駛吊車與即被告李明輝至現場作業。系爭機器第1次吊運至林口福容飯店14樓時,因無法越過頂樓女兒牆之故,又吊回地面。嗣被告藍福元、李明輝更換吊掛繩索後,於第二次吊掛過程中墜落地面。而系爭機器墜落之後經檢查發現,4支吊掛用螺栓均未完全鎖緊,且其中1支螺栓在鑼牙處斷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原告與新晃公司之合約書、現場相片15張(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31頁)、螺栓與基座相片共7張(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177至
182頁)、被告所提現場相片30張(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
7頁)可證,並經證人周俊雄、黃勝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65至7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藍福元、李明輝未檢查系爭機器吊運設施是否牢固,且未將螺栓鎖緊即進行吊運,就系爭機器之墜落有過失,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力達公司為上開2人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前開二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力達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l項、第24條之規定,未對勞工實施工作及預防災變必要之教育訓練,亦未宣導安全衛生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瑩漂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被告力達公司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㈠、被告力達公司、被告黃瑩漂執行被告力達公司業務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藍福元、李明輝就系爭機器之墜落是否有過失?若是,應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力達公司、被告黃瑩漂並未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是勞工安全衛生法僅適用於勞工就工作場所所發生之職業災害。而所謂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及職業災害該法第2條均有立法解釋,不容任意擴張或曲解。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然定有規定。然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或單一特定範圍之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是既然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該法所保護之對象應係勞工,而不包括與雇主為交易人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力達公司有前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事實縱然屬實,然因原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之對象,自難認被告力達公司之違法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2、原告另以被告黃瑩漂為被告力達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了達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力達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然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力達公司所為縱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亦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力達公司無庸因此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黃瑩漂亦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力達公司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藍福元、李明輝就系爭機器之墜落有過失:
1、查系爭機器吊掛時所使用之螺栓及拴入螺栓之基座,係原告自新晃公司取得而提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螺栓並無法完全鎖入基座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勝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器到現場的時候,4個螺栓確實沒有栓,載貨的司機拿出4個螺栓說說螺栓是公司的,用完了後還要還給公司,我就將4個螺栓用扳手鎖上,是4邊各鎖1個,確實沒有完全鎖入,但已經都鎖緊了,且鎖不動了,我記憶中大約還有1/4還沒有鎖進去。後來就開始吊,第1次有吊上去,且有跨過圍牆,但沒有放下去,因為等了20分鐘,因為樓頂還沒有清空,我要去做其他公司的工作,所以又把它放回地面,就找了被告公司來接手這工作,後來是換被告公司的吊車,螺栓依然留在機組上面,我們將扣環、吊繩、吊車帶走,所以後來是被告公司用他們自己的吊車、吊環、吊繩等。(第1次吊運的過程,機組是否有晃動現象?)沒有晃動。(本件吊運工程所使用的螺栓是否均你親自上鎖?)是。
4根都有鎖。(是否4根都有無法鎖到底的情形?)是。(鎖入的比例為何?)大約都是剩下1/4左右無法鎖入。(無法鎖入的時候,你是否有向司機反應?)有,但不知道對方是否為新晃公司的人,他也沒說什麼,我是臨時受託去幫忙吊運,因為時間不夠,所以才沒有完成吊運的工作,是福容飯店的工地主任委託我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作為吊運使用之螺栓與基座無法確實鎖緊之事實,堪信屬實。
2、又本件事故發生之後,其中一枚螺栓從中斷裂,並留在基座,其餘3枚螺栓則完全脫離基座之事實,有卷附相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第167頁),而證人周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機器墜落之後你是否有去樓下看機組的狀況?)機組已經變形扁掉,機組的4個腳在地面形成4個洞。(有無查看螺栓的狀況?)因為螺栓原本應該是栓在機組的底座,墜落之後經我查看,底座的螺栓有1個是被切平,有一部分留在底座,一部分則留在鋼鎖上,這個切平的螺栓顯然當時是沒有完全鎖入機組底座,另外3個螺栓則完全脫離底座而在鋼索上」、「(新晃公司出售系爭設備的時候,前開4只螺栓提供者為何人?)新晃公司提供,但吊運的時候不負責上螺栓。(你剛才所指螺栓有1個是被切平,有一部分留在底座情形為何?)4只螺栓的圓型圓環的部分都是在吊車的鋼索上,其中1只螺栓是螺牙的部分,有部分是留在底座。(你剛才所述螺栓當然沒有鎖緊,判斷依據為何?)我當時機組吊上來的時候,我就看到4個螺栓都沒有完全鎖到底」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亦堪信屬實。
3、又經本院實地勘驗墜落後之系爭機器,並將系爭機器底座螺絲孔2個(包含內含斷裂螺栓之螺絲孔與未含斷裂螺栓之螺絲孔各1個)切割後,隨同吊掛當時所使用之螺栓4枚(其珠1枚為已斷裂之螺栓),一併送交鑑定單位國立中央大學鑑定本件系爭機器墜落之原因,鑑定結果認為:「⑴用以起吊系爭機組的螺栓設計強度不足為造成螺栓斷裂的主要原因之一。⑵螺栓鎖合不良(即螺栓無法完全鎖入螺栓孔座)為造成螺栓斷裂的另一主要原因。⑶第二次起吊作業採用長度較短的吊索(和第一次起吊作業比較)為螺栓斷裂的次要原因」,有國立中央大學99年12月22日中大研字第099143049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可參。根據前開鑑定報告之記載,前前開結論乃依據下列推論:⑴本件用以吊掛渣螺栓規格為M30,容許最達剪應力為124.60MPa,但本件吊掛時螺栓之最大剪應力為177.04MPa,遠大於M30螺栓應用於雙軸向負載時所容許之最大剪應力(兩者偏差量為42.1﹪),顯然地系爭機組螺栓的設計強度未達到可以安全地用於起吊系爭機組之目的,此為造成螺栓斷裂的主要原因之一(見該報告第12頁)。⑵又系爭吊掛作業所使用之螺栓因無法鎖合到位使螺栓懸臂長度增加,因此最大軸向應力、最大主應力及最大剪應力都隨之增加,增加幅度達42.8﹪,和螺栓所能容許最大剪應力124.60MPa比較,偏差值更高達102.9﹪,故螺栓鎖合不良顯然亦為造成螺栓斷裂之主要原因。而螺栓無法鎖合到位,其原因通常有二:一為螺栓和與其鎖合的螺帽(焊接於螺栓孔座)兩者中心線相互偏差所致;另一為螺栓或螺帽至少其中之一因曾產生永久變形所致。前者為製造精度的誤差而產生;後者為螺栓或螺帽用於起吊前曾因過度負載,或因焊接過程因熱變形而產生,至於本案螺栓無法完全鎖合到位的確實原因,由於系爭機組已墜毀變形而難以查明(該見報告第13至14頁)。⑶雖然吊鎖長度減少亦使最大軸向應力、最大主應力及最大剪應力隨之增加,和前述⑴之情形相較增加幅度為12.8﹪,,並不如前述⑵之增加幅度42.8﹪,顯然地,實施起吊作業的人為因素(改變吊索的長度)相對於系爭機組裂造過程的設計因素(螺栓設計強度不足)及誤差因素(改變螺栓懸臂長度),對螺栓應力的增加幅度相對的低許多,也因此並非構成螺栓產生斷裂的主要因素(見該報告第15頁)。至於前開鑑定報告結論雖然在忽略慣性效應之前提下製作,然除非系爭機組在起吊過程,曾遭受外力突然作用之情況,例如:系爭機組因與他物碰撞所造成之之衝擊力或因起吊加速太快所造成不可忽略之慣性力,前開鑑定報告方不適用,否則,即便起吊過程之狀況和假設存有差異,而造成定量分析結果之誤差,但卻不致於改變定性之現象及前開鑑定報告之結論,亦經該報告載明(見該報告第17頁)。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前述起吊加速太快之情形,另證人周俊雄雖證稱吊運過程曾見系爭機器邊緣撞到吊車手臂加強桿之情形,然其所言縱算屬實,就其所稱系爭機器僅因此有晃動現象,亦難認已達於前開報告所稱「因碰撞造成撞擊力」之程度,是難憑證人該部分證詞而推翻前開定性研究之結論,附此敘明。
4、綜上,系爭機器墜落之主要原因既然係因螺栓設計強度不足與螺栓未鎖緊所致,被告藍福元、李明輝抵達現場時4枚螺栓均已鎖上,且該螺栓係原告由新晃公司取得而提供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機器係原告購得,其重量及吊掛時使用螺栓之承載條件,當屬原告較為清楚,是被告藍福元、李明輝就本件吊掛作業之進行就明顯易見之螺栓未鎖入基座之事實未及時察覺反應,且嗣後未本其專業使用適當之吊索,以致更換後之吊索造成螺栓斷裂(為次要原因),且於吊掛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機器墜落,當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均堪予認定。
5、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藍福元、李明輝係受僱於被告力達公司,被告藍福元、李明輝於執行吊掛職務時,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均如前述,又被告力達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渠選任受僱人即被上訴人 李文榮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節,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力達公司應與被告藍福元、李明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採。
6、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藍福元、李明輝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如前述,被告藍福元、李明輝自應對原告受損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被告料達公司連帶賠償之。系爭機組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2,600,000元,於事故發生後之價值僅72,42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述契約書及本院卷二所附估價單1紙可憑,是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2,527,580元。
7、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內容,認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為3比1,是被告應就原告損失負4分之1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力達公司、藍福元、李明輝應連帶賠償631,895元(計算式:2,527,580÷4=631,895),即屬可採。
8、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力達公司、藍福元、李明輝連帶給付631,895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