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肇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896、4662、4663、46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肇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肇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年3月7日、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25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俗稱水車之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採驗員分別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6日某時、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附近某遊樂場廁所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俗稱水車之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7日凌晨0時4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0.132公克)。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肇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
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2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㈣扣案之海洛因3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0.132公克)。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且意志不堅,未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海洛因3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0.132公克),經送驗後分別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憑,除因鑑驗已用罄滅失者外,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其內所沾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