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告 郭承洋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被告 王敏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4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否認對被告負有系爭本票債務,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受有強制執行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排除自身負擔票據責任所必要,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及訴外人 陳俊成 雖於民國98年間經證人 黃明南 引介知悉
,被告欲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路上釣蝦場(下稱系爭釣蝦場),包含現場所有經營設備即池塘、蝦子、鐵皮屋、飲料、煙及酒等轉手頂讓,然原告及陳俊成當時卻礙於無經營經驗及無60萬元現金。嗣被告於98年6月30日透過黃明南轉達表示,原告及陳俊成如有意願可於98年7月1日先行「試經營」,如「試經營」後認為可行再正式頂讓付款,反之,如認無能力營運則可將之返還,並另稱會將現場飲料、蝦子、菸酒及其他生財器具留予原告及陳俊成,俾令可即刻開始營業,惟原告及陳俊成於次日即98年7月1日到達系爭釣蝦場後竟發現釣蝦池、菸酒及飲料等均已清空,現場僅餘無水無蝦之空池及鐵皮屋,而鐵皮屋內尚居住有被告所聘僱之員工2人,然被告卻表示蝦子、菸酒及飲料均於前晚售畢,至於鐵皮屋內之員工則待原告及陳俊成確定正式頂讓後再請其遷出。是以,原告及陳俊成乃投入13萬元整理補貨營運,且因原告斯時至南部養病及陳俊成另有工作等情遂委由黃明南代為經營,然經營2至3週後因虧損連連即請黃明南通知被告前來接收系爭釣蝦場,而此時系爭釣蝦場地主亦前來收取租金,且因原告及陳俊成不願頂下系爭釣蝦場、被告亦無意經營,故被告乃與地主終止租約,由地主收回土地並將現場設備清除。
㈡詎被告於98年7月28日竟向原告索取釣蝦場頂讓價金60萬元
,經原告拒絕後,被告竟於98年9月16日使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由證人黃明南證述原告曾於98年6月底表示目前現金不夠,過幾天錢會進來,而被告表示沒有問題等語,及原告容忍被告員工繼續居住於釣蝦場、被告出面與地主終止租約等節,均可見雙方頂讓契約確實附有「原告試營運後認為可行」之停止條件,而今停止條件既未成就,頂讓契約並不成立,被告自無權向原告請求給付60萬元頂讓價金,故系爭本票債權當不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退步言,兩造原言明頂讓費用60萬元包括釣蝦場設備、2個月場地押租金及足夠之蝦子、飲料,以俾原告可直接營業,然被告於98年7月1日移交予原告之釣蝦場主營業用池僅有少量蝦子、備用池則完全無蝦,飲料亦僅餘少量,致原告需自行補貨而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所留之蝦子、飲料全不足以用於營業,被告所為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
㈢聲明:確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
所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頂讓契約有原告稱之停止條件。兩造亦未約定要交付多少蝦子及飲料予原告,而60萬元之價金係包含被告營業所剩餘之蝦子及飲料,並非指要補滿,況被告於98年7月1日將系爭釣蝦場交予原告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問題或異議,且正常開始營業。至於2個月之押租金本係被告交予地主,被告亦未取回,後地主雖聯絡黃明南欲與原告訂立契約,然因原告並未前往締約,地主乃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將2個月之押租金處理掉而未返還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被告與原告就系爭釣蝦場之轉讓價金談妥為60萬元,98年7月1日起由原告經營系爭釣蝦場,嗣原告因故未繼續經營,被告與系爭釣蝦場所在土地之地主終止租約,由地主收回土地並清除設備,98年9月16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紙予被告收執,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明南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原告於98年7月1日先行「試經營」,如「試經營」後認為可行再正式頂讓付款,反之,如認無能力營運則可將之返還,兩造間契約附有「原告試經營後認為可行」之停止條件,因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契約不成立,被告並無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契約有效,被告承諾會留足量之飲料、蝦子、菸酒及其他生財器具留予原告,俾令可即刻開始營業,然被告於98年7月
1日移交予原告之釣蝦場主營業用池僅有少量蝦子、備用池則完全無蝦,飲料亦僅餘少量,致原告需自行補貨而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所留之蝦子、飲料全不足以用於營業,被告所為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釣蝦場之轉讓契約是否約定有原告所指停止條件?兩造是否約定98年7月1日移交時,被告應留多少數量之蝦子、飲料供原告經營?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告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主張有上開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據證人黃明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8年中將釣蝦場頂
讓予被告,雙方透過伊談條件,頂讓條件為60萬元包含釣蝦場的設備、蝦子、飲料、租場地的押金2個月,當時原告並沒有提出先試經營看看,如果做得起來才正式頂讓,如果做不起來,就還給被告,原告是在6月底說目前沒有現金,過幾天錢會進來。7月1日伊與原告到現場備用池子沒有蝦子,主要營業用的池子伊沒有下去查,如果有蝦子,也剩不多,蝦母池裡沒有蝦子,飲料剩不多,確實數量伊不清楚。7月5日原告就要繳房租了,因為手上沒有錢可以付就沒付租金,釣蝦場是伊在管理,房東打電話跟伊說如果不繳房租就不租房子,後來伊和原告就收到房東存證信函,是貼在釣蝦場大門。6月底談定價額時沒有約定被告要留多少數量的飲料及蝦子,7月2日兩造見面時,也沒有因為被告所留蝦子、飲料不足而討論調整價金,被告是說將營業剩下的蝦子、飲料留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由證人黃明南接洽訂定,證人黃明南並為原告經營釣蝦場時之管理人,兩造間於98年6月底訂約時,原告並未表示要試經營,確認可行之後才頂讓系爭釣蝦場,原告僅稱價金尚有不足,要等幾天才能給付,故原告所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訂有「原告試經營後認為可行」之停止條件,即屬無據;又依證人上開證詞,兩造就被告於98年7月1日應移交之蝦子、飲料數量並未明確約定,係以被告營業所餘者為準,兩造於98年7月2日於系爭釣蝦場見面時,亦未就被告所留蝦子、飲料不足而為爭論,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應移交足供經營數量之蝦子、飲料,而被告未依約履行,亦非可採。
㈢復審酌原告主張之「試經營」條件,並未約定期間,僅以原
告認為「經營得起來」為判斷標準,此條件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常情判斷,即使原告提出此種條件,被告亦斷無同意之理;而就應移交之蝦子、飲料數量部分,因各人對於「足供經營之數量」解釋本有不同,且蝦子、飲料之種類、品質價格亦有不同,若原告欲以被告所提供之飲料、蝦子為營業,理應明確約定數量、廠牌、品質,以杜爭議,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應移交「足供經營數量之蝦子及飲料」,亦屬悖於常情。原告就其主張之權利障礙事由,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附停止條件,於98年7月1日原告
移交由原告經營時業已生效,原告又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從而,原告以系爭契約未生效,原告無給付價金義務,或以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論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劉霜潔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額││││├─┼──────┼───┼──────┼──────┼────┤│1│98年9月16日│30萬元│98年9月30日│98年9月30日│CH290980│├─┼──────┼───┼──────┼──────┼────┤│2│98年9月16日│30萬元│98年9月30日│98年9月30日│CH290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