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英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伍包含袋(驗餘毛重共玖點柒叁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及分裝袋叁拾陸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肆點陸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削尖吸管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及分裝袋叁拾陸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海洛因伍包含袋(驗餘毛重共玖點柒叁柒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肆點陸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削尖吸管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及分裝袋叁拾陸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英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②又於81年間,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950號判決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88年3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10月23日。③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又於8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上開④、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罰金銀元1,000元(經折算易服勞役3日)確定,並與前揭③之罪刑及①、②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
10月23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易服勞役期間為96年7月16日至96年
7月18日)。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9日上午7時許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9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9日晚間
8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0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2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3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袋(驗餘毛重共9.73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
4.6408公克)、電子磅秤1台、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分裝袋36個等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