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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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一、二一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用以抵押借款之土地,係經告訴人 王沈罔忍 早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書立同意書,同意由伊出售,伊縱改以向高雄縣仁武鄉農會虛設抵押權貸款,其所造成損害,亦輕於逕行出售,㈡原審未審酌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為適當量刑之依據,亦有未合,㈢原審認伊藉詞已覓得土地買主,一併取得 王財成 在上開農會之存款簿(連同告訴人等之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乙節,與事實不符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王財成、 王財能 、王沈罔忍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共同被告 林永坤 、 陳清雄 之供詞,及偽造借款文書、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各在卷佐證,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原審已敍明其如何審酌上訴人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情狀,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量刑並無過重情形等理由,上訴意旨㈡項所陳,顯非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㈠㈢兩項所陳,即縱屬實,亦於本案上訴人冒名虛設抵押債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借貸款基本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