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再抗告人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楠 右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間聲請變更章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故對於依法應對之送達裁定者,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惟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法院無從對之送達裁定,其抗告期間應自主張權利受侵害者知悉裁定時起算。所謂知悉裁定,係指知悉該裁定之內容侵害其權利者而言。查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將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所定「本財團法人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為目的,變更為「本財團法人為推廣中華民國合氣道全國性發展」,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為目的。經台北地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法字第一一號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聲請台北地院發給該裁定時,於聲請狀內載明:鈞院八十七年度法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合氣道總部道館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原為「本財團法人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字句,變更為「本財團法人為推廣中華民國合氣道全國性發展」字句,顯然將「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予以排除,違反捐助章程之目的,使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之權益受到嚴重之損害云云,足見再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已知悉該裁定之內容侵害其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詎再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不能謂為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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