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並牽連犯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為連續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壹張,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壹本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向 翁聲堅 收取款項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與共犯翁聲堅並未簽訂契約, 翁某 所付款項悉交共犯 劉瑞琦 ,與上訴人無涉。嗣因劉瑞琦要上訴人為翁聲堅及 蘇純玲 擔任離婚見證人,上訴人始懷疑其二人間甫結婚何以馬上要離婚,經劉瑞琦告知後,方悉翁某要以假結婚真來台方式入境,凡此,迭據劉瑞琦、蘇純玲於原審供述明確,可見上訴人事前確不知情,尤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翁聲堅所為供詞,原判決係分別採為上訴人及劉瑞琦之論罪基礎,難認有何偏袒劉瑞琦。再共犯翁聲堅、蘇純玲於第一審法院均經合法訊問,其等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翁聲堅及蘇純玲二人,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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