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二、一○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依據與上訴人有宿怨之 柯川田 、 吳俊奇 所供為論罪之依據,難謂為適法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在台北市士林區社子附近之電玩店內,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柯川田(另案審理)兩次,每次一包,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復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以每包五百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與吳俊奇(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吸用。迨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柯川田在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供出上情。吳俊奇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十一時許,在同一處所為警查獲,亦供稱安非他命購自上訴人,經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依憑證人柯川田、吳俊奇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暨上訴人供承吳俊奇曾交與五百元,託其購買安非他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刑(累犯)。並以上訴人所辯,其與柯川田有宿怨,及吳俊奇所交付之五百元係託其向他人購買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上訴人與柯川田係多年鄰居,八十五年間柯川田更曾替上訴人交保,上開交保款項已交還柯川田,為該二人所自承,顯見二人並無宿怨。而上訴人與吳俊奇若有宿怨,亦不可能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交與五百元託買安非他命。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正當行使,泛加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