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一再表示按摩房間並無紅色警訊燈,只設有白色省電燈泡,且為塑膠拉門,並無隔間,確未從事色情按摩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開設「○○○理容院」,其店內佈置即為經營色情行業所需,且上訴人確以經營色情行業維生,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依憑證人張○雲在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三六頁反面),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開始經營色情按摩業,要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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