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匯豐銀行商戶存根正本貳張,及上海商業銀行商戶存根正本壹張上偽造之「 韋振輝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審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行審判程序,已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詳為調查(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二十四頁),上訴意旨指摘未為調查,顯有誤會。再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取被害人韋振輝所有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先後三次持向特約商店盜刷消費計新台幣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並於簽帳單上偽造「韋振輝」署押,自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韋振輝,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則洵無違誤。縱令上訴人於犯後悔悟,向發卡銀行表示願清償其消費額,甚或已清償部分並賠償上訴人,均屬犯後態度問題,不影響上訴人成罪。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乃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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