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業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對甲○○沒收主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其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必其所收受之財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現款新台幣為通用之貨幣,本身即為貨幣價值之表示,不若其他財物有所謂之價額,當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犯有農業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事實,因依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依該法條第二項宣告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上訴二審後,第二審法院認為該項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顯見諭知(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份,原確定判決亦予維持,揆諸首揭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查本件被告甲○○因犯農業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所收取之財物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按刑事特別法規定之沒收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繳其價額者,指應沒收之原物為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不能沒收時,始有追徵其與原物相當之價額的必要。本件應沒收之物,既為現金三千元,屬於通用貨幣之一種,其本身即係一定貨幣之價位或數額,並無須另行核計其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再追徵之。上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而贅列之違誤。原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判決,竟未予糾正,仍判予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同有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為贅列
主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贅列主文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不須另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