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某模型店內,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二支、底火五十顆,復於同月間,為改造前開玩具手槍,在台北市○○區○○路某五金行,購買鉗子等工具,而於不詳時地,參考槍枝型錄,以前揭工具,改造其中一把玩具手槍,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並於不詳時地,以新台幣九百元之代價,購得制式子彈一顆,而無故持有之。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上訴人因另案經通緝,為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十樓查獲,又因警員已據線報而懷疑上訴人持有槍枝,要其交出,上訴人遂指床邊,而由警員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底火五十顆及槍枝型錄、鉗子等工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認上訴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二罪,從一重論處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猜測,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係自首並主動向警員繳出其全部槍、彈,因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原判決則以證人即警員 陳書偉陳光宇 之證言,認上訴人係於警員根據線報,得知上訴人持有槍枝,並命上訴人交出後,上訴人始承認持槍,且扣案之槍、彈係警員搜索而得,上訴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㈤)。然依卷內資料,證人即另一承辦警員 黃崑田 於原審受命法官訊以:「本案查獲槍枝是被告(指上訴人)主動報出,還是你們有線報?」時,證稱:「我們確定是有通緝犯,槍是我們猜測的,問他(指上訴人)的槍呢,他以為我們已經掌握他了,他才將槍繳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此項證言與陳書偉、陳光宇之陳述,似非全然一致,實情究竟如何?證人陳書偉、陳光宇所謂警方接獲之線報,係何所指?線報之內容如何?是否足以使警方人員對於上訴人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得有合理之懷疑?凡此顯然仍有疑義而欠明瞭。原判決未予詳查究明,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數罪,同時藉由一個行為以達成者而言,若所犯數罪係出於不同之犯罪行為,即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並非一個行為所同時觸犯,乃竟論為想像競合犯,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劉敬一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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