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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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計叁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販賣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依憑證人 卓釗旭 於警訊時之供證,及附於警卷之「甲○○販賣安非他命給卓釗旭電話錄音譯文表」,認卓釗旭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曾以上訴人之電話0000000及0000000000與上訴人聯絡洽購安非他命,難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除依憑上揭電話錄音譯文表外,尚有證人卓釗旭之指證,及為警當場查獲安非他命二小包扣案可資佐證,是縱除去上訴人主張應無證據能力之前述電話錄音譯文表,亦無解其刑責。而上訴人接獲卓釗旭電話後,自台南市其住處携帶安非他命二小包至新營交流道下交付卓釗旭,旨在販賣而非轉讓,原判決理由㈢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要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查,本件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罪,且上訴人供出之毒販 蔡崇文 經原審查明並無不法事證,則原判決未適用該條例第十七條(僅規定得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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