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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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
惟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於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之情形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卷查本件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判決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合法上訴。惟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本院卷可稽。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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