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參酌證人許志鵬及查獲警員吳忠諺、 李先國 之證言,以及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證人許志鵬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 葉日財 塞一包東西在駕駛座方向盤下面,是用毛巾或布包著,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不僅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知道葉日財所寄放者是槍與毒品(偵查卷第十八頁)不符,且與其於偵查中所證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葉日財曾拿給伊一包東西,另一包交給上訴人,二包都是槍等情(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有異,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就此雖未特予說明,於判決之本旨顯無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稱係葉日財未經其同意,即將扣案槍枝放置於其車內,且其當時不知是槍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