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確定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既未認定累犯情事,其未依累犯論處,似屬當然。惟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亦有明定。因此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倘已發覺為累犯而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應依上訴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警察局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附卷足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犯本件贓物罪嫌送辦時,且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其有竊盜前科無異(見同卷第六、十八頁),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原審審理中自應發覺上敘累犯情形,乃於判決時,竟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諭知如上開「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並已確定。揆諸首揭說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五、十八頁)。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犯本罪,揆諸前開說明,已構成累犯。乃原判決未依法予以調查審認,並以累犯論科,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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