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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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姝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姝庭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楊姝庭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楊姝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楊姝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並更正如下:
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0年5月21日」。
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9年3月間」。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所示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在本件定刑範圍內,併此敘明。
五、又附表所示之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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