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家財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原告 李鵬宇 被告 桂筱娟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原雙方協議約定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二房屋所有產權1/3應歸於原告,今該屋已販售,應歸還其價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整,未依履行依法追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調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20萬元。」(見本院家財訴卷第10頁),核其性質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購買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貸款則由原告支付、繳清。嗣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7日協議離婚,為讓被告及兩造子女有房居住,故約定系爭房屋歸被告所有,但系爭房屋日後都更時,被告應給原告3分之1的產權,此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款「男方得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F之房屋於都更後得產權1/3」已有載明。惟被告於110年6月間逕以價金96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無法都更,因系爭房屋已屬他人所有,被告所為已違反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致原告權利受有侵害,故以系爭房屋出售價金之3分之1作為損害賠償。爰依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錢給付與離婚協議書所約定「都更後得到產權3分之1」不符,產權為持分,非金錢給付,現實中也沒有都更的前提存在,是否都更為不確定事實,以不確定內容作為雙方合意內容為無效,況兩造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並沒有第三條約款,係原告事後所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其於婚姻存續期間將所購買之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06年6月7日協議離婚時,為讓被告及兩造子女有房居住,約定系爭房屋歸被告所有,而被告於110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以960萬元出售等情,業據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調卷第21、2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依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款,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歸屬於被告之系爭房屋,於都更後之產權3分之1歸屬原告等語,被告則以上開約款係原告事後所加,且約款內容繫於不確定之事實,應屬無效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款是否有效?㈡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約款逕自出售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售價之3分之1即3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款是否有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其上依序記載兩造兩願離婚、兩造所生子女已成年之事項,復於第三條其他約定條件載明「男方得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F之房屋於都更後得產權1/3」,而原告、被告及2名證人分別簽名於末,足證被告已同意離婚協議書所載之前揭事項。被告雖辯稱該約款係原告事後自行填載等語,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而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載有「男方得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F之房屋於都更後得產權1/3」約款,依其文義,應係指原告於系爭房屋都更完成後,取得「系爭房屋都更後之房屋」應有部分之3分之1。
參酌兩造書立離婚協議書時,系爭房屋尚未有都更情事,而系爭房屋是否符合都更之法定要件,縱若符合都更要件,是否已開啟都更流程,均無從確定,況縱已開啟都更流程,在完成交屋前之都更期間,仍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與風險,是上開約款誠屬將來客觀不確定發生之事實,應為條件之約定。從而,兩造以系爭房屋「都更」此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作為「系爭房屋都更後之房屋」所有權分配之附款,合於前開民法規定,且無任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自屬有效。被告辯稱前揭約款繫於不確定之事實應屬無效,自無足採。綜上,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款應屬有效,原告於系爭房屋都更完成後,取得「系爭房屋都更後之房屋」應有部分之3分之1。
㈡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約款逕自出售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售價之3分之1即320萬元,有無理由:
按期待權為條件成就時,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地位,依民法第100條規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故期待權之義務人應尊重並負有不得侵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不作為義務,否則在條件成否未定前,期待權義務人若有侵害期待權人之權利時,即應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款,被告既於將來系爭房屋都更完成時,負有將「系爭房屋都更後之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被告竟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致給付不能,原告當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約款主張被告違約侵害其權利,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所為而受有損害,損害應以系爭房屋出售價金之3分之1計算之等語,被告僅辯稱兩造離婚協議約款並非賠償金額之約定等語,未就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基準為爭執,故原告以系爭房屋出售價金之3分之1即32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依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售價960萬元之3分之1即3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款侵害其權利,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3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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