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9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第20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香菸及菸草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香菸3支(毛重共計4.5公克)、及摻有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菸草1包(驗前淨重144.73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香菸及菸草而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香菸3支(毛重共計4.5公克)、及摻有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菸草1包(驗前淨重144.73公克)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28761號鑑定書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供述:扣案之上開香菸、菸草,均為其所有、
是供其自己施用、最後一次施用為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是要供自己施用的,購買時間、地點伊都忘記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5至47頁),顯見扣案之上開香菸3支、菸草1包,應為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無誤。再參,被告於111年3月14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1時35分經採尿送檢,其尿液檢出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3533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足見上開扣案香菸3支、菸草1包,為被告同一次購買後於111年3月14日上午施用所剩,是本案被告遭查獲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上開香菸3及菸草1包之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惟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而未經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被告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觀察勒戒,為施用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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