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2030號原告 張舒涵 被告 高禾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5弄口而右轉往同巷6弄口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乃不慎駕車與原告所有,而以原告之弟即訴外人 張哲瑋 (下逕稱其名)名義登記,斯時停放在被告車輛行進方向左側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廠修復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暨拖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750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日薪資850元,原告於系爭車輛送廠修復7日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5,950元【計算式:850元×7日=5,950元】;再原告因系爭事故承受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元。另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翌(6)日,原已經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全部損失以28,350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詎被告迄仍未為給付,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損失合計34,300元【計算式:24,750元+5,950元+3,600元=34,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車輛車齡已有16年,該車車輛經送廠修復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且經被告詢問維修車行之負責人,得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另曾因其他行車事故受損,故無從得知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是否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又系爭事故並未致被告受有任何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顯無理由;另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翌日,雖有經由Line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全部損失賠償原告28,350元,然被告嗣已告知原告其無法接受前開和解條件云云。
三、被告於111年6月5日23時4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5弄口而右轉往同巷6弄口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乃不慎駕車與原告所有,而以張哲瑋名義辦理車籍登記,斯時停放在被告車輛行進方向左側停車格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又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翌(6)日,曾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全部損失以28,350元達成和解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兩造間於111年6月6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11年9月6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10420893號函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兩造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即111年6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兩造於111年6月6日以Line商討系爭事故損害賠償事宜時,被告於15時12分至15時27分間,先後傳訊詢問原告「24750+紅包3600是你確定要的?」、「你現在是要我總共理賠你多少」、「車損加紅包3600共28350」、「支付你共28350換來和解對吧」等語,原告則於15時27分就被告前開「支付你共28350換來和解對吧」回覆「嗯」,被告即再回覆原告「Ok」,是依上揭兩造間非對話之意思表示結果,堪認兩造間已達成由被告賠償原告28,350元以填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全部損害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既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全部損害成立和解契約,均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就和解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更為主張,被告亦不得無故反悔,拒絕履行上開和解契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28,35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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