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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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BARAKATIERWIN(印尼籍,中譯名阿溫)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 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MUDASSIRSEPTIAN(印尼籍,中譯名 阿田 )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MOHIQBALFAUZI(印尼籍,中譯名 阿吉 )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SAPUTRORIDWANJUNIARTO(印尼籍,中譯名 安多 )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SIMAMORAHERIANTOYOHANNES
(印尼籍,中譯名 約翰 )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PUNGUANHUMEGAHGIRSANG(印尼籍,中譯名 阿桑 )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BARAKATIERWIN(阿溫)、MUDASSIRSEPTIAN(阿田)、MOHIQBALFAUZI(阿吉)、SAPUTRORIDWANJUNIARTO(安多)、SIMAMORAHERIANTOYOHANNES(約翰)、PUNGUANHUMEGAHGIRSANG(阿桑)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BARAKATIERWIN(阿溫)、MUDASSIRSEPTIAN(阿田)、MO
HIQBALFAUZI(阿吉)、SAPUTRORIDWANJUNIARTO(安多)、SIMAMORAHERIANTOYOHANNES(約翰)、PUNGUANHUMEGAHGIRSANG(阿桑)等6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均為印尼籍人,並無我國國籍,以逃匿方式規避偵查及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於民國110年7月14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嗣案件移審並於上述限制期間屆滿前,經原審認仍有繼續限制其6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其6人均自111年3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被告阿溫等6人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其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被告阿溫、阿田、安多、約翰、阿桑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阿吉及其辯護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認被告阿溫等6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均屬重大,且經原審於111年8月31日判處被告阿溫有期徒刑14年6月;阿田有期徒刑11年;阿吉有期徒刑13年6月;安多有期徒刑13年6月;約翰有期徒刑14年6月;阿桑有期徒刑14年在案,經其等及同案被告 黃冠淯 、檢察官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重大,被告阿溫等6人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原審判處如上重刑,益增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信其等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尚未審理終結,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阿溫等6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