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64號原告 林振禾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惟未檢附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亦未載明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起訴狀內載明上開裁決書字號。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行政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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