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61號原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丰 被告 歐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6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以電話與原告聯繫,佯稱原告在蝦皮購物訂單錯誤,下單10台,要解除須使用ATM、網路轉帳等語,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先後於110年10月17日17時41分、17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857元、50,12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合計150,010元(含二次匯款手續費各15元,共30元)【計算式:99,857元+50,123元+30元=150,01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幫助詐欺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分別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1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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