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77號原告 李奎霈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再按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原告以「李奎霈」之名義起訴,主張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惟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中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1頁),該裁決書處分亦已撤銷,移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受處分人為原告),並於起訴狀內載明該裁決書字號,並應以該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載明其代表人,依限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並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逾期並未補正,復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告雖於111年10月28日提出「行政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依書狀之內容,係以中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訴訟(該狀業經本院分案辦理)。且該書狀如非另行起訴,而係就本院上開111年10月11日裁定內容補正,惟中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郭家銘 (見本院卷第19頁),該書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李奎霈」,具狀人亦為「李奎霈」,難認業經合法代理,又該書狀復未提出受處分人為原告之裁決書、原告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更正誤列之被告機關,堪認原告逾期並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行政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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