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奕愷
住宜蘭縣○○鄉○○路○段0號(宜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53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奕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29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0年12月3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2日更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定6個月聲請期間,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而設,準此,應認上開6個月期間之限制,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始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內,法院均應予駁回。
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下稱前案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而聲請書固載該判決係於110年12月30日確定,然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確定日為111年3月10日不符,經本院向聲請人函詢確認前案判決之確定日,聲請人則以111年11月8日宜檢嘉日111執緩53字第1119020961號函覆稱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日為111年3月10日,是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即應自判決確定日即111年3月10日起算(至114年3月9日緩刑期滿)。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7月2日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11
年1月10日以110年交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後案判決),該判決並於111年2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7日)確定乙節,亦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㈢本件聲請書雖記載:「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然受刑人後案係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不符,聲請人聲請依刑法75條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顯與法未合。
㈣又受刑人之緩刑期間係於111年3月10日至114年3月9日,已如前
述認定,而受刑人後案判決則係於111年2月7日宣告確定,即係在受刑人緩刑「前」,而非緩刑「期內」,即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需在緩刑期內受宣告確定之規定不符,是本件應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㈤況後案判決係於111年2月7日確定,聲請人至遲應於6個月內即1
11年8月7日前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惟聲請人遲至111年9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已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之不變期間,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適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要屬有違。
綜上,本件聲請已逾本案判決確定後6月之不變期間,且本件亦
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應」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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