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四號上訴人 吳鳳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鳳鶯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之自白,與證人 曠綸天 之證詞、共同被告 郭聰隆 之陳述、卷附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及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市專勤隊現場訪查相片、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函、旅客搭乘紀錄及艙單明細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查是否宣告緩刑及諭知附帶應遵守之事項,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要件,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應支付公庫新台幣二十萬元及提供一百小時義務勞務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二頁),其本於自由裁量之職權所為宣告緩刑及諭知附帶應遵守之事項,俱符上揭法律規定,尚無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