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上訴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元隆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被上訴人吉隆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耀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收到上訴人之泵浦後已行安裝之事實,業據證人 廖進崑 證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函文可按,應屬實在;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遲未安裝致造成地下室淹水云云,尚難採信。又上訴人主張之代點工費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不能認確與系爭工程有關;至已判決確定應支付之點工費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管理費已計入其中;況上訴人所提出之施作不良明細表、記帳單及付款明細,全無被上訴人簽認,自難認係因被上訴人施作不良所致;上訴人所稱支出之人力費用及業主對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款項,均與被上訴人無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未論斷或論斷矛盾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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