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上訴人 葉志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葉志方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原判決處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五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一0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六號、第一0三九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一0一年七月二日起,至一0三年一月一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訴人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自得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而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刑罰,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已於判決內敘述其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僅謂其係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行施用毒品,不能認為已經完成觀察、勒戒,本件不得提起公訴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未敍述具體理由予以駁回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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