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88號原告 楊永堆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告 葉瑞鵬 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開聲明之利息時間點起算部分,變更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此屬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正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為辦理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地區重劃業務之相關事宜,即委由被告與訴外人 羅守輝 等五人協助辦理,雙方並於93年9月間簽訂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地區重劃事務協助委託契約書,就委託酬勞部分,依該契約第4條:「正揚公司同意依乙方(即被告)取得參加重劃土地總面積計算,每公頃提供重劃後土地37坪之住宅區作為委託乙方之工作酬勞。」等語。嗣經計算後,正揚公司於95年8月7日承諾於桃園縣平鎮市 山峰 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市地重劃)完成後,提供住宅區400坪予被告與訴外人羅守輝、 楊永橋李湖丕 (持分各4分之1)作為獎勵,亦有正揚公司於該時簽訂原證2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可稽。被告取得上開100坪土地之期待權後,旋於95年11月間以買賣價金
200萬元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分別於95年11月29日及年12月6日各給付被告100萬元完訖,是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詎被告嗣後竟於97年5月26日放棄正揚公司提供之上開100坪土地,且桃園縣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山峰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計劃書乙案,亦經桃園縣政府依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4項規定不予核定重劃計劃書,並撤銷該會擬辦理之重劃範圍及籌備會,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顯已陷於不能,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詳如後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該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並加計利息。縱認前揭給付不能情形,不可歸責於被告,惟仍屬於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被告給付不能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就已給付之部分,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確為正揚公司於系爭市地重劃完成後,提供住宅區400坪給被告與訴外人羅守輝、楊永橋、李湖丕(持分各4分之1)作為獎勵之100坪土地:
1、依系爭承諾書附註:「一、本承諾書葉瑞鵬君持4分之1土地面積100坪轉讓給楊永堆先生…,土地分配時,請公司分配與楊永橋土地毗鄰。」等語,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已特定為正揚公司於本案市地重劃完成後,提供住宅區給被告作為獎勵之100坪土地,非所謂被告取得委託酬勞及獎勵之期待權,亦非如被告所辯可從其分得422坪土地中提供100坪予原告作為替代。
2、次參被告於95年12月6日簽具原證3之收據上記載:「茲向楊永橋領到出售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土地100坪尾款100萬元正無訛(另100萬元已95年11月29日付訖)。」等語,益見兩造係以100坪土地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
3、倘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如被告所辯僅係其對正揚公司所取得之空泛期待權,並由原告負擔無法取得100坪土地之風險云云為真,則被告根本無必要於97年5月26日簽立原證4之承諾書(承諾書上日期誤載為95年8月7日),同意放棄正揚公司承諾給予100坪土地。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三)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有部分屬期待權之性質,被告仍須負給付不能之責:
1、按本件如係以被告對正揚公司將來可取得100坪土地作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然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於97年5月26日逕向正揚公司承諾放棄100坪土地之債權請求權,顯已構成給付不能,並此給付不能之事由,既因被告自行放棄所致,豈能謂非不可歸責於被告。
2、系爭買賣契約縱有稍許風險存在,惟原告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數額,與市場行情相去不遠,則被告辯稱原告應承擔期待權完全無法實現之風險云云,顯與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
(四)系爭買賣契約實質上已屬給付不能,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
1、按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主管機關為協調推動市地重劃,必要時得組設市地重劃委員會;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修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時,對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而未採納之意見應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並於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後,將不能採納之理由函復異議人。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報請核定後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者,不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地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一、重劃範圍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二、非屬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經選定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者。但剔除該部分公有土地後,重劃範圍仍屬完整者,不在此限。三、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四、重劃範圍位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重劃範圍內之都市計畫變更者。五、經政府○○○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第21條亦有明文。準此,市地重劃(都市計劃)原則上係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又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整合推動市地重劃,故另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為依據,但市地重劃既以政府之整體都市計劃為主,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整合推動之市地重劃,自不能與政府之都市計劃相違背,乃屬當然。
2、參照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所公布之「桃園縣/地區綱要計畫/平鎮市建設發展綱要/第五節實質發展現況分析」內容及桃園縣政府於100年12月製「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配合地形圖重製專案通盤檢討)按」計畫書,可知桃園縣政府之所以撤銷山峰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擬辦理之重劃範圍及籌備會,係因桃園縣政府就平鎮市山子頂地區已有通盤之都市計畫在進行中,則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既在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範圍內,自不可能再由土地所有權人推動市地重劃,而由正揚公司取得100坪土地。而被告既為本案市地重劃事務之協助者,理應知悉上情,卻仍將之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自屬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3、又縱桃園縣政府當初核定山峰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時有何適用法令不當,致後來須撤銷該會擬辦理之重劃範圍及籌備會,此亦僅生山峰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得否向桃園縣政府主張損害賠償而已,對系爭買賣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無涉,故被告辯稱山峰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仍待桃園縣政府重新核定云云,顯非事實,並不足採。
(五)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欲以訴外人昇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詠公司)給予100坪土地權利抵償予原告云云。茲不論被告此抵償原意,究為債務承擔、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之意思,均須獲原告之同意,方有成立各該契約之可能。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上開抵償請求,等同拒絕承認被告所為債務承擔契約、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之要約。是被告所為之債務承擔契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而兩造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達成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之合意,亦無從為抵償。
(六)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按正揚公司前於93年9月所簽立之上開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地區重劃事務協助委託契約書與95年8月7日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實屬兩事,原告將「委託酬勞」、「獎勵」認屬同一事,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取得上開委託酬勞及獎勵之期待權後,固於95年11月間以200萬元之對價,將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其中100坪部分之期待權讓渡予原告,並已收取原告給付之對價完訖。然被告讓渡予原告之權利,僅係正揚公司辦理系爭市地重劃完成後,被告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其中100坪部分之期待權而已,則在被告將此期待權讓與原告之後,有關此期待權是否可實現(即本案自辦市地重劃是否完成之風險),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與被告無涉。換言之,原告自不得因正揚公司辦理桃園縣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乙案,遭桃園縣政府不予核定重劃計劃書,並撤銷山峰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擬辦理之重劃範圍及籌備會等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認被告構成給付不能,進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及利息。
(三)至被告其後雖於97年5月26日簽署原證4之承諾書,同意放棄正揚公司作為獎勵之100坪土地之期待權乙事,乃係桃園縣政府為前述之行政處分後,被告應正揚公司之要求所簽立,亦即被告之捨棄行為與桃園縣政府所為行政處分間並無關連性,是縱兩造間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因桃園縣政府之該行政處分而發生給付不能,要非可歸責於被告。況且,山峰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不服桃園縣政府之上開行政處分後,已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認為該行政處分確屬違法不當,且內政部及內政部營建署亦曾分別函令桃園縣政府就該行政處分再為檢討,惟桃園縣政府對內政部及內政部營建署之函令迄今尚未為任何處置,故在此情形下,尚不發生原告所謂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已陷於不能之情形。
(四)正揚公司所辦理之本案市地重劃,嗣因正揚公司已無能力辦理,目前已轉由訴外人昇詠公司接續辦理,而昇詠公司亦已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設立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在案,並同意提供重劃後住宅區100坪之土地予被告作為協助該公司取得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之酬勞。是縱認被告前詞所辯不可採,被告亦可將此10
0坪土地之期待權抵償予原告,如此尚未發生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之情形。
(五)被告於系爭承諾書上簽立附註前之95年11月27日,就在被告另紙自行製作之切結書簽立附註,同意將正揚公司提供重劃後作為酬勞之住宅區100坪土地之期待權轉讓予原告,並由原告之兄楊永橋作見證。嗣因該切結書之本文係被告未經正揚公司之同意所擅自製作,楊永橋認為不妥,方於95年12月27日在訴外人羅守輝之見證下,始另於系爭承諾書上簽立附註,其目的僅係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將重劃後可分得住宅區土地,其中100坪部分之期待權以200萬元之對價讓售予原告。而被告所讓與原告之100坪土地,依據系爭承諾書本文所載係指本案市地重劃完成後之住宅區,並未特定住宅區之分配位置,復參被告與正揚公司簽署之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地區重劃事務協助委託契約書第2條、第4條約款,試算後,被告可分得住宅區之土地面積為422坪,此面積早已超過被告於原證4之承諾書所捨棄之獎勵即住宅區持分4分之1之100坪土地,被告仍非不得從上開422坪土地中提供100坪給付原告。是以,倘若正揚公司所辦理之本案市地重劃得已實現,並不因被告之前捨棄上開100坪土地之行為,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已於95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6日分別收取原告給付之價金各100萬元,共計200萬元。
(二)桃園縣政府以97年5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不予核定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並撤銷山峰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擬辦理之重劃範圍及籌備會。
(三)被告同意放棄依原證2承諾書得向正揚公司請求給付100坪土地之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之標的為何?
1、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正揚公司有於95年8月7日承諾系爭市地重劃完成後,將提供住宅區400坪予被告及訴外人羅守輝、楊永橋、李湖丕(持分各4分之1)作為獎勵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兩造又於系爭承諾書上註載約定:「一、本承諾書葉瑞鵬君持4分之1土地面積100坪轉讓給楊永堆先生(住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33號)特此證明。土地分配時,請公司分配與楊永橋土地毗鄰。轉讓人:葉瑞鵬。二、轉讓金額已付清。三、以下空白。見證人羅守輝。95年12月27日」等語,且被告亦於95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6日分別收取原告給付之價金各100萬元,共計200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收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查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內容,僅泛稱正揚公司承諾以住宅區土地400坪作為獎勵,但就該400坪土地之地號、位置為何均未予特定,且原告簽立上開約款之時,系爭市地重劃並未完成,住宅區之範圍亦未特定,正揚公司或被告均未取得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住宅區土地所有權下,正揚公司或被告理應不會逕以特地土地之所有權作為轉讓、買賣之標的之理。綜此,故認系爭買賣之標的,應係被告所讓與之系爭市地重劃完成後,被告得對正揚公司請求給付住宅區100坪土地(即400坪土地,持份1/4之謂)之債權權利。
3、此外,原告雖有以正揚公司前於93年9月間,曾為辦理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地區重劃業務相關事宜,有委託 楊雅惠 、羅守輝、李湖丕、楊永橋及被告,並簽訂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地區重劃事務協助委託契約書後(見本院卷第6頁),再於95年間簽立系爭承諾書,而主張系爭承諾書與上開委託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係屬相關云云;惟互核系爭承諾書與上開委託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該二契約間之當事人(系爭承諾書並無包括楊雅惠)、給付目的(系爭承諾書正揚公司給付土地係作為獎勵、上開委託書給付係為委託辦理重劃業務相關事宜而支付報酬)、給付土地範圍(系爭承諾書係400坪土地、上開委託書係每公頃37坪,共約57公頃,即共約2109坪)均有不一,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承諾書與上開委託契約書所約定之給付內容係屬相關,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係屬有據,併予敘明。
(二)系爭買賣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
1、承上所述,系爭買賣之標的為正揚公司辦理系爭市地重劃完成後,原告可對正揚公司請求給付住宅區土地100坪之權利;然系爭買賣成立後,嗣於97年間,系爭市地重劃即經桃園縣政府以97年5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撤銷在案(該函內容:系爭市地重劃屬『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區域,且於核定當時涉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事項,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4項規定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並撤銷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擬辦理之重劃範圍及籌備會。不予核定桃園縣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並撤銷山峰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擬辦理之重劃範圍及籌備會),而正揚公司亦未再進行系爭市地重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則正揚公司既已無法完成系爭市地重劃,原告自無向正揚公司請求給付前開住宅區100坪土地之可能,應認系爭買賣標的在客觀上已無實現之可能,而構成客觀之給付不能。
2、被告雖辯稱,被告讓與原告之權利,僅係正揚公司辦理系爭市地重劃完成後,被告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其中100坪部分之期待權,則被告將此期待權讓與原告之後,此期待權是否可實現之風險,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承上所述,系爭買賣之標的為正揚公司辦理系爭市地重劃完成後,原告可對正揚公司請求給付住宅區土地100坪之權利,其性質上僅為一得對他方請求給付之債權權利,此較於其他物權權利而言,效力已屬較弱,而系爭標的之價金為200萬元,金額卻屬非低,則倘如被告所辯,其僅須將權利讓與之後,又毋須再負其他責任,如此實對原告顯屬不公,如此實非兩造約定系爭買賣時之真意,故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復辯稱,被告所讓與原告之100坪土地,並未特定住宅區之分配位置,依被告與正揚公司所簽署之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地區重劃事務協助委託契約書,被告可依該委託契約書分得住宅區土地422坪,此面積已超過前開100坪土地,被告仍非不得將上開422坪土地中提供100坪土地予原告,是倘系爭市地重劃得已實現,被告縱有捨棄上開100坪土地之行為,亦未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然查,系爭買賣之標的既為正揚公司辦理系爭市地重劃完成後,可對正揚公司請求給付住宅區100坪土地權利,則前開給付是否陷於給付不能,應僅係以該給付有無履行之可能以為論定,此與得否以其他方式替代並無相涉,且系爭市地重劃現縱有重新進行之契機,然被告亦自承系爭市地重劃現已改由訴外人昇詠公司接續辦理,而非正揚公司進行辦理,則正揚公司自無完成系爭市地重劃之可能。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正揚公司無法完成系爭市地重劃,係因遭桃園縣政府撤銷所致,已如前述,而參以前開函文之撤銷理由,尚與兩造之行為並無相涉,則認該給付不能非屬因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免除其對待給付之義務,且因原告業已給付被告20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而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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