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鳳鶯
郭聰隆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鳳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郭聰隆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郭聰隆與吳鳳鶯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郭聰隆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梅云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鳳鶯負責於民國100年1月中旬向不知情之 曠綸天 訂購前往大陸地區之小三通套票,並交待曠綸天於同年1月22日10時許將所訂購之套票送至松山機場旅客休息區,吳鳳鶯與郭聰隆於機場會合後,由吳鳳鶯向旅行社人員曠綸天取得機票並支付票款,並與郭聰隆於同年1月22日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郭聰隆即與不具結婚真意之陳梅云假結婚,並於同年1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手續,郭聰隆於100年
2月21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下稱海基會證明書)後,再於100年4月6日填具證明與陳梅云為夫妻關係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大陸地區(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1202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於同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竹市服務站提出申請,請求准許陳梅云以其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面談過程中察覺有異,經調查後始悉上情,並駁回陳梅云之入境團聚申請而不遂。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郭聰隆、吳鳳鶯之供述,被告2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2人於司法警察詢問、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2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聰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新竹市專勤隊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6、203至205、219至220、229至23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反面);被告吳鳳鶯固不否認有替被告郭聰隆購買機票等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介紹、安排被告郭聰隆前往大陸地區與案外人陳梅云假結婚來台,共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過年一起回去機票買多比較便宜,我才幫郭聰隆買,我也確實有教他辦理結婚的事情,但是我不知道假結婚的事情,我認為他們是真的結婚云云。惟查:
(一)被告郭聰隆確實係前往大陸與無結婚真意之案外人陳梅云虛偽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宜後,為使案外人陳梅云順利來台工作,而向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提出案外人陳梅云之入境申請等情,已據被告郭聰隆於新竹市專勤隊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並有(被告郭聰隆)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籍與大陸配偶資料庫暨通譯人才資料庫整合、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共14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年5月13日 海廉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郭聰隆等人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申請書及公證書(含證明單)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市專勤隊現場訪查相片共6張、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1日地服(國內)字第0000-0000號函吳鳳鶯、郭聰隆、 陳銀備李曹延 等人共計4名旅客搭乘紀錄及艙單明細等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6至39、46至69、80至82頁,偵字第223至228頁)。
(二)被告吳鳳鶯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其確實介紹並安排被告郭聰隆前往大陸地區與無結婚真意之案外人陳梅云假結婚一情,已據被告郭聰隆證述明確,詳如下述:
1、於新竹市專勤隊100年4月28日詢問時供稱:我是100年
1月22日前往大陸與陳梅云辦理結婚手續,是綽號A咪之吳鳳鶯介紹,當時他有拿陳梅云相片等資料給我看,我去大陸的機票、護照、台胞證都是吳鳳鶯幫我辦的,當時還有陳銀備等另外4位一起前往,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的費用是陳梅云支付,他跟我說他要來臺灣開小吃店,當初吳鳳鶯只是跟我說要我去大陸讓陳梅云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後來吳鳳鶯才跟我說事成之後有8萬元,陳梅云會給我,當時在大陸有拍一些照片係為了留下證據供移民署面談時用的等語(見偵卷第9至12頁)。
2、於新竹市專勤隊101年5月20日詢問時供稱:100年1月22日去大陸的機票都是吳鳳鶯處理,我們約好當天10點左右在松山機場門口集合,吳鳳鶯打電話給幸福旅行社,後來旅行社的人就出現拿機票給吳鳳鶯,到了廈門吳鳳鶯先叫一臺計程車,後來轉搭火車前往福清市,火車票是吳鳳鶯給我的,大約晚上10點就住在吳鳳鶯家,100年1月23日他就叫大陸小姐過來跟我們認識,事後吳鳳鶯也有問我面談有無通過等語(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3、於100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吳鳳鶯跟我說去大陸娶個老婆,還說有點錢可以賺,約7、8萬,我就答應,當時他有拿陳梅云照片給我看,1月22日我們約在機場,當時除了吳鳳鶯外,還有陳銀備、李曹延等人,到大陸的第2天吳鳳鶯就把陳梅云找來,就帶我們去照相,隔兩天就去登記結婚,陳梅云有跟我說他要來臺灣開小吃店賺錢,事後吳鳳鶯有問我這件事成功沒,我說沒有,他就沒講了,後來錢也沒有給我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3至155頁)。
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本件是假結婚,事情都是吳鳳鶯辦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頁反面),於審理時供稱:都是吳鳳鶯介紹大陸的陳梅云給我認識,後來事情都是吳鳳鶯幫我辦的,我才去大陸跟陳梅云辦理假結婚,吳鳳鶯說成功可以拿到8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反面)。則觀諸被告郭聰隆於歷次陳述中,對於本案確係由被告吳鳳鶯介紹、安排前往大陸進行假結婚一事,前後所述一致,且就當天係由被告吳鳳鶯購買機票,由綽號包運成之證人曠綸天前往機場交付機票予被告吳鳳鶯,當天並同時有證人陳銀備、李曹延等人一同前往大陸等細節,與證人曠綸天於新竹市專勤隊詢問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46至248頁),並有前揭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11日地服(國內)字第0000-0000號函吳鳳鶯、郭聰隆、陳銀備、李曹延等人共計4名旅客搭乘紀錄及艙單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郭聰隆歷次所述均大致相同而無矛盾之處,且就相關細節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參以本案被告郭聰隆於歷次新竹市專勤隊詢問、偵訊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所涉案部分實已坦承不諱,其所涉罪名與被告吳鳳鶯相同,依其所述不僅被告吳鳳鶯有可能成罪,其己身亦須擔負刑責,且被告郭聰隆於偵查中曾經與證人 李曹延於 同一偵查庭接受訊問,斯時證人李曹延已否認前往大陸係假結婚一事(見偵字卷第203至205頁),嗣證人李曹延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郭聰隆對於開庭時倘若確實無假結婚一事應據實以告以維護自身權益一事應知之甚明,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涉犯行仍予以坦承,而願意承擔所面臨之刑事處罰,其所述之內容應堪認為真實足以採信。
5、被告吳鳳鶯雖辯以被告郭聰隆係因與其有債務糾紛,有積欠其所經營之小吃店款項,故意要誣陷其於罪,且被告郭聰隆有精神疾病,常常亂講話,所述內容不實在云云。然查,被告郭聰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被告吳鳳鶯所稱精神疾病之指控,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我只是睡不著,沒有精神疾病(見偵卷第220頁),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我在國泰醫院拿的是睡不著的藥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在醫院拿的是安眠藥,沒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有一次在國泰醫院急診室我確實有打電話給吳鳳鶯,但那只是因為我有7天沒有吃飯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反面、41頁),況被告郭聰隆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神態及應答均與常人無異,縱使被告郭聰隆確實有精神方面疾病,然其於歷次所為之陳述均大致相同、且與客觀事實相符一節,已如前述,倘若其確有精神狀態異常而影響陳述之情況,應無法為如此之供述內容,亦足認其歷次之陳述應係於精神狀態正常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吳鳳鶯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憑採。
6、被告吳鳳鶯雖又稱被告郭聰隆係因與其有債務糾紛而加以誣陷云云,然查,被告郭聰隆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我確實有積欠過吳鳳鶯酒錢,但是我沒有因此說謊,我所說的都實在等語(見偵卷第204頁),且本案之所以遭查獲,係因被告郭聰隆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案外人陳梅云提出入境申請,於面談時為承辦人員察覺有異,嗣經追查始發現,然觀諸被告郭聰隆於該次面談時之陳述內容,確實係說明其如何與案外人陳梅云相識,交往、結婚之經過,於遭質疑其自承無存款又如何有錢前往大陸並結婚一事時,仍佯稱係向他人借款等虛偽內容,倘若其確實故意欲誣陷被告吳鳳鶯於罪,自得於此時逕向面談人員舉發,而非經察覺有異,經追查後始行供出;況被告郭聰隆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證人陳銀備、李曹延部分,曾表示:對於陳銀備、李曹延的部分我不瞭解,他們沒有提到娶假老婆的事,我們是一起上飛機,但是我不曉得是不是吳鳳鶯約好等語(見偵卷第204頁),倘若被告郭聰隆確實因債務糾紛故意誣陷被告吳鳳鶯,大可就證人陳銀備、李曹延部分一併表示亦係被告吳鳳鶯一手策畫之假結婚,然被告郭聰隆就此部分僅表示不知情,從而,其就本案所為之供述,尚難認有何刻意誣陷被告吳鳳鶯之情事,被告吳鳳鶯所辯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況100年1月22日當天,機票費用係由被告吳鳳鶯支付予證人曠綸天一情,已據證人曠綸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8頁),且被告吳鳳鶯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郭聰隆有欠我機票錢、酒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反面),顯見100年1月22日被告郭聰隆前往大陸之機票錢確實係由被告吳鳳鶯所支付,倘若被告郭聰隆確實積欠被告吳鳳鶯所經營之小吃店多筆款項未清償,何以被告吳鳳鶯仍願意先幫被告郭聰隆支付機票錢,經本院以此質以被告吳鳳鶯後,被告吳鳳鶯復又稱:一開始有還,是後面剩下的沒有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反面),惟觀諸被告吳鳳鶯於偵查中所庭呈其自稱被告郭聰隆之欠款簽單(見偵卷第201頁),右上方之簽單日期係100年1月20日,該未清償之欠款發生時間顯然係於被告吳鳳鶯替被告郭聰隆支付機票款項之前,與其前揭所述顯有矛盾。且依被告吳鳳鶯所述,被告郭聰隆時常積欠被告吳鳳鶯所經營之小吃店款項,則被告郭聰隆尚且連日常生活中之酒菜錢均都無法支付,又如何有資力負擔前往大陸之機票、食宿、結婚等較酒菜錢高出甚多之款項?參以被告吳鳳鶯於新竹市專勤隊詢問時,對於何以會在機場遇到被告郭聰隆、證人陳銀備、李曹延等人,係辯稱:那天剛好遇到(見偵卷第86頁),於101年3月6日偵查中則稱:郭聰隆在我店裡有提到他要去大陸,我們才想同一天過去,至於李曹延、陳銀備為何跟我搭同一天班機去大陸我不知道,我沒有事先講好(見偵卷第204頁),於101年7月31日偵查中,同時傳喚證人李曹延、 周秋華 (陳銀備之配偶),經檢察官質以專勤隊詢問時所稱僅係剛好遇到,並未幫被告郭聰隆、證人陳銀備等人購買機票一情時,又改稱:郭聰隆聽我說我要回大陸,他也要去,聽我說我買機票比較便宜,叫我一起買,當時我鄰居周秋華說他老公買機票比較貴,我是聽我媽媽說的,我媽媽就叫我幫他一起買,我好像幫他買了2張等語(見偵卷第265頁),倘若被告吳鳳鶯內心坦蕩、所言為真,何以就與被告郭聰隆、證人陳銀備等人一同搭機前往大陸一節,先稱巧遇,嗣因其他證人陸續有相關供述,始供承係有處理購買機票事宜,綜上,被告吳鳳鶯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7、至案外人陳梅云雖曾向檢察官提出相關出遊照片欲證明渠等間係真實之婚姻,然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入境之相關審查,因須經過面談等,本即較為嚴格,大多數為求入境工作而虛偽結婚者,為能順利通過審查,本即會準備與虛偽結婚對象共同出遊、約會、相處等照片以取信於審查人員,此部分已經被告郭聰隆於偵查中供稱:相關照片是因為從大陸回來後,移民署說我的資料不足,所以我再去大陸一趟補這些照片,目的只是為了要通過審查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0頁),且被告郭聰隆與案外人陳梅云確實無結婚之真意,已據被告郭聰隆坦承在卷,倘被告郭聰隆確實已經花費機票、食宿及辦理結婚所需之費用,與案外人陳梅云互有好感、具結婚之真意而結婚,一般而言當極力爭取其配偶來臺,在遭質疑之情況下,亦應會具體描述其生活細節,希冀配偶得以順利入境團圓,然被告郭聰隆於面談遭質疑後,於歷次陳述均坦承係虛偽結婚,其此部分所言應非虛妄。綜上,該等照片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吳鳳鶯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郭聰隆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吳鳳鶯前揭空言所辯顯不足憑採。被告郭聰隆、吳鳳鶯前揭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而不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四)被告吳鳳鶯雖請求調取被告郭聰隆就診紀錄、服藥情況,然被告郭聰隆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並無精神異常之狀態,且於歷次偵審程序中應答如流,亦與常人無異,且其所述不僅前後一致,且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認其於筆錄作成時應無精神異常而胡亂陳述之情況;被告吳鳳鶯雖又表示希望傳喚店內常客證明被告郭聰隆有表示欲加以誣陷一事,然被告郭聰隆就本案之相關陳述,亦會使自身擔負刑責,其應無誣陷被告吳鳳鶯之可能與必要一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本案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至被告郭聰隆是否於案發後與被告吳鳳鶯有其他糾紛等情,尚非本案所需審酌之事項,此部分應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吳鳳鶯、郭聰隆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二)被告吳鳳鶯、郭聰隆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吳鳳鶯、郭聰隆就前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吳鳳鶯、郭聰隆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渠等明知不得以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竟共同以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即案外人陳梅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無視於法令規定,兼衡被告郭聰隆已坦承犯行,被告吳鳳鶯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於己身所辯前後矛盾、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況下,猶強指被告郭聰隆因精神疾病胡言亂語,顯然毫無悔悟之心,暨被告吳鳳鶯小學畢業、被告郭聰隆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鳳鶯已離婚、目前有一已成年之子,被告郭聰隆一人居住之家庭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郭聰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傅伊君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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