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聖鴻選任辯護人孔令則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第1433號、第1953號、第3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聖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聖鴻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在100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因患有精神病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或搶奪如附表所示 吳永奇 等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吳永奇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吳永奇遭竊機車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許聖鴻檔存指紋卡之右環指、右中指指紋相符,再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聖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永奇、 劉虹伶呂郭好黃潘珠陳淑雲簡吳錦 齡、 李美惠 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6日刑紋字第100017
1412號鑑定書、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攝相片、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許聖鴻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五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之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雖係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機車後,再分別騎乘該等機車搶奪財物,然其數次竊盜及搶奪犯行,均係各別獨立之犯行,不僅非屬同一行為,被害法益亦顯不同一,自與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要件不符,是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多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即有未洽。復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因患有精神病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1年5月14日北總桃醫字第1010003738號函所附桃園榮民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分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以為營生,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機車之鑰匙1把,因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主文│├──┼───────┼──────────┼───┼─────────┤│一│於100年11月20│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吳永奇│許聖鴻竊盜,累犯,│││日下午5時40分│取吳永奇所有而停放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許,在桃園縣桃│該處之車牌號碼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園市○○○街13│959號重型機車││壹仟元折算壹日。│││6巷口││││├──┼───────┼──────────┼───┼─────────┤│二│於100年11月20│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劉虹伶│許聖鴻意圖為自己不│││日晚間6時30分│乘劉虹伶穿越行人穿越││法之所有,而搶奪他│││許,在桃園縣桃│道而不及注意之際,伸││人之動產,累犯,處│││園市○○路與埔│手搶奪劉虹伶所有之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心路口│提包1只【內含零錢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只、短夾1個、身分││仟元折算壹日。││││證、健保卡、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車牌號││││││碼971-BTE號重型機││││││車行照1張、郵局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行動電話2具、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三│於100年11月22│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呂郭好│許聖鴻意圖為自己不│││日凌晨5時19分│乘呂郭好不及防備之際││法之所有,而搶奪他│││許,在桃園縣桃│,伸手搶奪呂郭好所有││人之動產,累犯,處│││園市○○路與民│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族路口│金4,000元及老人會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證件1張)││仟元折算壹日。│├──┼───────┼──────────┼───┼─────────┤│四│於100年11月22│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黃潘珠│許聖鴻意圖為自己不│││日上午8時22分│乘黃潘珠不及防備之際││法之所有,而搶奪他│││許,在址設桃園│,伸手搶奪黃潘珠所有││人之動產,累犯,處│││縣桃園市○○街│之手提包1只(內含現││有期徒刑伍月,如易│││79號之華南銀行│金3,500元、身分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前│健保卡、機車駕照、車││仟元折算壹日。││││牌號碼078-QBA號輕││││││型機車行照、國泰銀行││││││信用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五│於100年11月22│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陳淑雲│許聖鴻竊盜,累犯,│││日下午5時35分│取陳淑雲所有而停放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許,在桃園縣桃│該處之車牌號碼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園市○○街○○巷│879號重型機車││壹仟元折算壹日。│││29號前││││├──┼───────┼──────────┼───┼─────────┤│六│於100年11月22│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簡吳錦│許聖鴻意圖為自己不│││日晚間7時30分│乘簡 吳錦齡 不及防備之│齡│法之所有,而搶奪他│││許,在桃園縣桃│際,伸手自後方搶奪簡││人之動產,累犯,處│││園市○○街189│吳錦齡所有之皮包1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號前│(內含現金1,4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及塑膠袋2只(內含外││仟元折算壹日。││││套1件、襯衫1件)│││├──┼───────┼──────────┼───┼─────────┤│七│於100年11月22│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李美惠│許聖鴻意圖為自己不│││日晚間9時50分│乘李美惠不及防備之際││法之所有,而搶奪他│││許,在桃園縣桃│,伸手搶奪李美惠所有││人之動產,累犯,處│││園市○○路354│之手提包1只(內含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號前│匙1副、健保卡1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現金1,000元及行動電││仟元折算壹日。││││話2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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