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聲請人 廖婉倩 相對人 廖文漳 關係人 廖婉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文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婉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文漳之監護人。
指定廖婉芸(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
101年05月01日起,因幫老家修屋頂從高處墜落,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廖婉倩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廖婉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
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廖婉倩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故聲請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無反應,現躺臥在床,口插鼻胃管,無法起身活動。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廖文漳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目前對外界事務無反應,餘書面回覆等語,有本院101年07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廖員 (即相對人)出生發育史未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過去曾經從事水電工,近幾年未正式工作,僅幫忙農事。個性內向,人際關係尚可。過去有抽煙的習慣,每天1包左右;否認酒精、違禁藥品使用之習慣。否認過去重大身體疾病史。廖員於10
1年05月01日由自家屋頂跌落,意識喪失而被送至壢新醫院,當時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為顱內出血,當時廖員尚可以自行呼吸、尚可以說話,故在密切觀察後,於05月12日出院。出院後家人發現廖員眼神呆滯、嗜睡,後來家人送至林口長庚醫院,廖員意識逐漸喪失,其後接受手術治療,後經加護病房治療,廖員仍需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遂於06月08日出院,轉至新永和醫院持續接受住院治療至今。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顯示,廖員診斷為:1.兩側額葉顱內出血、2.兩側中大腦動脈區域缺血性梗塞、3.枕骨骨折、4.小腦出血。相對人躺臥於床上,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為3mm/3mm,光反射反應較為微弱。無法自行呼吸,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插有鼻胃管、尿管。四肢肌力明顯減弱,為1分;深部肌腱反射不明顯。僅對痛覺有縮回的反射反應。意識昏迷。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法確知情緒狀態。無自主性行為。無言語表達。無法以言語、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執行一般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仰賴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經由尿管排尿,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目前無經濟、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鑑定結果:廖員應為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廖員自頭部受傷至鑑定日為2個月,目前仍處於意識昏迷中,未來仍有部分改善之可能,惟改善之幅度有限等語,有該診所101年08月03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目前意識狀態不明,有長期臥床之需,需他人提供照護協助。相對人之年邁母親擔憂相對人無人照顧,聲請人為不讓相對人的母親擔心,且身為相對人之子女理應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任,故提出本案之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處理相對人後續照顧事宜與相關事務;(二)需求評估:相對人過去無任何慢性疾病史或重大就醫紀錄。於101年05月01日相對人維修老家屋頂因未注意而從高處失足摔落,第一時間送往壢新醫院急救與住院治療,當時相對人意識清醒且仍可與人溝通對話和自行翻身、移動、坐起,然於出院當天,相對人突昏迷,經緊急轉送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頭部開刀手術後,至今仍昏迷不醒、意識狀態不明。相對人身型偏瘦,臉頰略為凹陷,所穿著與使用之寢具無明顯髒污與異味,使用鼻胃管與尿管。相對人眼睛睜開,但對於外界之呼喚無反應,無自主行動之能力,無法以言語或肢體作自主意思表示,雙手無法抓握,意識狀態不明。聲請人輕拭相對人眼角,相對人眼皮會反射性眨動,但眼睛並未追視或聚焦,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仍有疼痛反應。相對人目前受委託安置於新永和醫院,院內設備簡易。相對人完全無自理日常生活事項之能力,需他人提供照護協助。相對人使用鼻胃管與尿管,無自主行動能力,無法以言語、肢體作自主意思表示,意識狀態不明,對外界的呼喚無任何回應,完全無自理日常生活事項之能力,有長期臥床之需,需他人在旁提供照護協助。聲請人為相對人子女,為負起相對人照顧之責,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三)建議: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親屬於101年06月08日將相對人委託安置於新永和醫院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照護協助,聲請人廖婉倩與關係人廖婉芸、相對人長子 廖家輝 三人共同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並固定至醫院探視相對人。相對人長女廖婉倩、次女廖婉芸、長子廖家輝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廖婉倩為監護人人選、廖婉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廖婉倩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廖婉芸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年07月11日桃姚字第101312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並與相對人長子廖家輝三人共同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且固定至醫院探視相對人,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廖婉倩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廖婉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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