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群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群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群隆於民國99年3月24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法,侵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由 徐秋妹 管領業經查封待拍賣之房屋(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並不詳時間更換上開房屋之門鎖。嗣上開不動產訂於99年
3月24日拍賣,被告簡群隆因於98年間向 詹詠霖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未還,經詹詠霖催討,被告簡群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向詹詠霖誆稱願以家中冷氣等值錢物品質押,日後再以款項回贖等語,而於99年3月23日,以電話告知詹詠霖前往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由被告簡群隆交付上開房屋之鑰匙,並告知該房屋之地址後,詹詠霖遂於同年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 余志遠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搬家工人吳玉龍前往上開房屋,而利用不知情之詹詠霖、余志遠等人,竊取屋內之分離式冷氣機3台、子機5台、餐桌椅
6個、鞋櫃、餐桌及單人床墊各1個等物,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得逞。被告簡群隆復於同年月25日晚上8時許,進入上開房屋內,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老虎鉗剪斷屋內總電源電線,以鐵鎚敲擊屋內牆壁,致牆壁有多處凹陷,以紅色噴漆污損牆壁,以發泡劑及水泥封堵屋內衛浴間之地板排水孔、馬桶污水孔、廚房流理台排水孔、牆壁電源開關、插座、電線管路出口及外面陽台排水孔,以 矽利康 封堵房屋大門及屋內房間,而使上開電線、牆壁、馬桶及排水孔等物毀損,均致令不堪用。嗣因上開房屋於同年月24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售予 戴依婷 ,徐秋妹於同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帶同戴依婷前往上址查看,於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簡群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徐秋妹、戴依婷、詹詠霖、余志遠及吳玉龍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或毀損犯行,辯稱:係綽號「 阿強 」之人即詹詠霖叫伊頂替本件犯行,是在伊去派出所作筆錄的前一天,由余志遠介紹伊與詹詠霖認識的;伊由於當時施用毒品沒有錢,詹詠霖答應給伊20萬元,要伊承擔本件犯行,伊於作警詢筆錄前有簽立金額10萬元的本票1張予詹詠霖,因為詹詠霖怕伊拿了錢後,又不幫他頂替本件犯行,後來詹詠霖僅給伊1萬多元;伊與詹詠霖是在余志遠的洗車廠樓上談頂替的事,當時余志遠人在辦公室外面,但應該知道詹詠霖要伊頂替之事,因為余志遠於介紹伊與詹詠霖認識時,就有約略提到詹詠霖要伊作何事;伊未曾進入過上開房屋內,亦無上開房屋之鑰匙,伊也不認識該房屋之原屋主徐秋妹或其子 程長青 ,伊所以知道該房屋遭破壞的情形,係詹詠霖告訴伊的;詹詠霖是作法拍屋買賣的,係因未標到該房屋,才懷恨在心要破壞該房屋,伊並未從事法拍屋買賣等語。
經查:
㈠上開房屋內徐秋妹所有之分離式冷氣機3台、子機5台、餐
桌椅6個、鞋櫃、餐桌及單人床墊各1個,於99年3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經詹詠霖、余志遠及吳玉龍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後,再搬運至 詹謹儀 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之倉庫內放置,後上開房屋並遭人以老虎鉗剪斷屋內總電源電線,以鐵鎚敲擊屋內牆壁,致牆壁有多處凹陷,以紅色噴漆污損牆壁,以發泡劑及水泥封堵屋內衛浴間之地板排水孔、馬桶污水孔、廚房流理台排水孔、牆壁電源開關、插座、電線管路出口及外面陽台排水孔,以矽利康封堵房屋大門及屋內房間,而使上開電線、牆壁、馬桶及排水孔等物毀損,均致令不堪用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余志遠、詹謹儀、吳玉龍、戴依婷、徐秋妹於警詢中及詹詠霖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屬實(參偵卷第11、12、17至19、21至32、143至145、162至165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9年5月10日刑紋字第099006262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本案照片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6至39、41、52至75頁),是前開各情,首堪認定屬實。
㈡惟查:
1就詹詠霖有要求被告代為頂替本件犯行部分,業據證人余志
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大約聽說過詹詠霖要請被告頂替本件犯行這件事情,我介紹詹詠霖與被告認識,但是後續他們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我有聽說好像是詹詠霖請簡群隆頂替這件事。被告與詹詠霖因為之前都住在龜山,所以有聽說過對方的名字,但不熟,只知道名字或是綽號,或是有看過這個人只是不熟悉,再經過我介紹之後,他們就更認識對方。詹詠霖之前叫做 詹詠鈞 ,綽號是阿強。我在洗車廠介紹被告與詹詠霖認識是在我99年4月14日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朴子頂派出所作筆錄前不久,後續就是詹詠霖要找被告去頂替,中間過程我不知道,我是有聽說詹詠霖想要請他人頂替這條罪。我會知道詹詠霖要找被告去頂替的事,好像是我作筆錄當天,被告來找我時有告訴我詹詠霖要找他頂替。我沒有與詹詠霖確認此事,因為這是他們2人的事情,我後來就沒有再看過他們2人。我之前就有聽到其他人說詹詠霖要找被告頂替本件犯行的事,後來被告又自己來跟我說,我只有說那是被告跟詹詠霖2人的事情,沒有任何處理。
我知道詹詠霖有陸陸續續拿錢給被告,但是是在何時、總共給被告多少錢,我都不知道。詹詠霖給被告的錢,應該是要請被告頂替的費用。被告要購買毒品,所以缺錢花用。」等語明確(參本院易字卷一第61至66頁),經核其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且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亦無重大矛盾或出入,是被告辯稱係詹詠霖要求其出面頂替本件之竊盜及毀損犯行等語,顯非全然無據。
2次查,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上揭房屋之鑰匙,係於99年2月
底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上某處撿到,該鑰匙上有寫上揭房屋之地址,故前往查看(參偵卷第5頁),但經警進一步詢問鑰匙何在,即推稱已將鑰匙丟棄(參偵卷第6頁),而證人詹詠霖於偵查中就該鑰匙之描述,卻係「該鑰匙上有掛1個小牌子,但沒有寫任何字,未注意到該鑰匙上有無貼貼紙,也未注意到該鑰匙上有無寫其他字」等語(參偵卷第144頁),供述之內容顯已與被告警詢中陳述有所出入。而被告既非居住於上揭房屋所在社區大樓之住戶,若該鑰匙上未記載上揭房屋之地址,則被告又如何得知該鑰匙為上揭房屋之鑰匙,並得進入該房屋內休息?且上揭房屋所在之處,既係一設有警衛之社區大樓(參偵卷第57頁),衡情,並非該社區大樓住戶之被告,豈有可能如同其於警詢中所述,得以多次任意進出該房屋所在之社區大樓,卻完全未曾遭警衛懷疑或發現?另上揭房屋之原屋主徐秋妹於警詢中已證稱上揭房屋之鑰匙在其身上,未曾交付予他人(參偵卷第31頁),且未供稱其曾遺失過上揭房屋之鑰匙,則被告又如何能夠自路邊拾得上揭房屋之鑰匙?亦難以合理解釋,況被告於警詢時復未能明確交代其拾得上揭房屋鑰匙之經過。再參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參偵卷第52至56頁),可知於上揭房屋內僅採得詹詠霖之指紋,若被告確曾如其於警詢中所述,曾先後5次進入上揭房屋內休息,則又為何未能夠採集到被告之指紋或其他跡證? 益徵 被告警詢中之供述顯屬可疑。從而,被告於警詢中就本件犯行所為之自白,其內容之真實性即顯有疑問,難逕予採信。
3復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其交付上揭房屋鑰匙予詹詠霖之時、
地、經過、原因,及詹詠霖交還該房屋鑰匙予其之時、地等,所供稱之「我騙詹詠霖上揭房屋是我的房子,詹詠霖係於99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至我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向我拿取上揭房屋之鑰匙,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相同地點交還上揭房屋之鑰匙給我,我有叫詹詠霖將屋內家具、冷氣等都搬走」等語,固與證人詹詠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偵卷第5、6、
11、12、143、144頁),然詹詠霖於偵查時,卻又異稱「被告說上揭房屋是他的,且被告有給我鑰匙,我叫被告來,被告說在中部無法上來。被告是在我去搬的前1天(即99年
3月23日)給我的,我是去被告家門口拿的。」(參偵卷第
164頁),則詹詠霖之供述即前後顯有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詹詠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是作法拍屋買賣的,簡兆熙是被告之兄云云(參偵卷第144頁),然依證人余志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詹詠霖有買賣法拍屋,我在與其他朋友聊天時,有聽到詹詠霖沒標到上揭房屋而不高興的消息,詹詠霖在作法拍屋,可能很多房屋在與他人搶標,我也不知道他不高興的是否是本案的這間房屋。」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61頁),及證人戴依婷於偵查中所證稱:「購買上揭房屋前我有去法院,本來要買同社區的另1間房屋,詹詠霖就告訴我不要買那間房屋。聽說詹詠霖常在法院出沒,會阻擾別人標法拍屋。」等語(參偵卷第138頁),可知從事法拍屋買賣工作者,實係詹詠霖而非被告,且依卷附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參偵卷第154頁),亦可得知簡兆熙並非被告之兄,則詹詠霖之前揭供述內容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亦顯有欲將本件犯行推由被告承擔之情,甚為明顯。4再查,依證人余志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前詹詠霖搬
法拍屋的家具時,都會請我去幫忙,在搬上開房屋內的家具前,詹詠霖也有在上開房屋所在的該社區買房子及標到1個房子,當天我以為是要搬他標到的房子的家具。是詹詠霖將上揭房屋的鑰匙交給我或是搬家公司,我們才能進去上揭房屋內,搬完後鑰匙好像是被詹詠霖拿走。我在警詢時稱詹詠霖帶鑰匙到洗車場交給我,叫我帶鑰匙到上揭房屋現場幫搬家公司開門,詹詠霖要到管理中心繳費,是實在的。搬家當天被告並未在場,詹詠霖將上揭房屋鑰匙交給我時,並未說是被告交付予他,也未對我說過是何人叫他去上揭房屋搬東西的。」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63、64頁),可知詹詠霖在上揭房屋所在之社區大樓內,另有1間房屋,而於證人余志遠與搬家公司人員在99年3月24日前往上揭房屋搬運物品時,鑰匙係由詹詠霖所交付,詹詠霖當時亦未曾表示上揭房屋之鑰匙來源係被告。是綜觀上情,除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顯有曲意迎合詹詠霖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之虞,而真實性甚屬可疑之自白外,被告與上揭房屋間毫無任何關連存在,相形之下,詹詠霖係得自由進出該房屋所在社區大樓之人,並僱用搬家公司前往上開房屋搬運物品,且有上揭房屋之鑰匙,相較於被告,其嫌疑顯然較大,卻將本件之竊盜及毀損之犯行均推由被告承擔,益徵被告所辯稱本件係出面頂替詹詠霖犯行等語,尚非全屬子虛。
5至被告雖曾開立金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詹詠霖(參偵
卷第51頁),然被告既已供稱該本票係因詹詠霖怕伊先拿了錢卻事後反悔,不願意承擔本件犯行,所以要求先簽發該張支票,事後才願意給 伊錢 等語屬實(參本院易字卷一第5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8頁),且詹詠霖之證述亦經本院認定尚難遽採如前,是縱有該張本票存在,亦無法據此佐證詹詠霖所稱因被告有欠債,方交付上揭房屋鑰匙供其搬運物品抵債之證述為真,故尚無從據之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綜觀全卷,除被告於警詢中所為具瑕疵之自白,及詹
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憑信性不足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本件竊盜及毀損之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至證人徐秋妹、戴依婷及吳玉龍之證述,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等,均僅足以證明上揭房屋內徐秋妹所有之分離式冷氣機3台、子機5台、餐桌椅6個、鞋櫃、餐桌及單人床墊各1個,有於前揭時間遭竊,及上揭房屋確有遭人破壞之情,然並無從進而證明係被告所為,公訴人之舉證顯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徵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職權告發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向製作筆錄之員警供稱本件竊盜及毀損之犯行均由其所為,而企圖使詹詠霖免於法律非難,有礙真實之發現,足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被告所涉頂替罪嫌部分,以及詹詠霖所涉竊盜及毀損之犯行,本院均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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