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淑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2號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滿6個月以上,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7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30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陳淑華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1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淑華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101年5月10日晚上7時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5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尿液編
號K-0000000),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7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綜前各情觀之,被告確有於
101年5月21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及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係3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犯罪事實欄所載),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固曾於⑴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8月3日確定,惟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前之⑵98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7月、1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0年2月22日確定。是上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併合處罰,則上開⑴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形式上雖於10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前揭⑵所示之各罪既尚未執行完畢(前開⑴、⑵所示各罪亦尚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被告於101年5月21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自不能以前述⑴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即認被告應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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