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樺 被上訴人 朱仁龍
林昱欣 許婉茹 涂雅婷 沈儀榛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心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勞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林昱欣、涂雅婷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於上訴人處工作,並擔任如附表所示之職務,薪資亦如附表所示,惟迄至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止,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朱仁龍民國99年4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1,539元、積欠被上訴人林昱欣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之薪資36,400元、積欠被上訴人許婉茹自99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之薪資68,106元、積欠被上訴人沈儀榛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薪資10,070元、積欠被上訴人謝心蓓自99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薪資70,558元、積欠被上訴人涂雅婷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薪資19,480元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朱仁龍31,539元、給付被上訴人林昱欣36,400元、給付被上訴人許婉茹68,106元、給付被上訴人沈儀榛10,070元、給付被上訴人謝心蓓70,558元、給付被上訴人涂雅婷19,480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積欠工資之事實固不爭執,
惟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尚屬有誤,且被上訴人於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除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外,亦有違反勞動契約約定事項、勞動忠誠原則,渠並簽有切結書,同意對上訴人負有違約金債務時同意由薪資扣除。
㈡就被上訴人朱仁龍部分:
被上訴人朱仁龍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7,280元,是應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朱仁龍之薪資,且依被上訴人朱仁龍之打卡記錄有遲到早退情形,應扣除全勤獎金2,000元,且沒有績效,其不應領得績效獎金,又被上訴人朱仁龍帶班人數低於18人,故亦無帶班津貼可領。從而,被上訴人朱仁龍應領之薪資應為17,280元扣除勞健保之費用660元。
㈢就被上訴人林昱欣部分:
⒈被上訴人林昱欣之底薪為2萬元,並有全勤獎金2,000
元,故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3萬元(計算式:22,000+20,000÷30×12=30,000)。⒉被上訴人林昱欣未提出離職單即擅自離職,違反兩造勞
動契約,依兩造契約約定,應扣當月薪資3倍做為違約金。
㈣就被上訴人許婉茹部分:
⒈被上訴人許婉茹之底薪為22,000元,無全勤獎金、績效
獎金、帶班津貼,故應給付工資部分為22,000元。又其於產假期間至公司戶頭自行領取31,539元,此部份僅應領得22,000元,多出11,539元部分應扣除。
⒉被上訴人許婉茹於98年2月間開始與訴外人 彭小紋 (即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從事美安傳銷副業,此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並隨同訴外人彭小紋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跟監。此情事上訴人直至99年3月8日以後聽電話記錄才發現。且依鈞院從直銷公司調閱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許婉茹有銷售6千多元之直銷產品。從而,被上訴人許婉茹確有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情事。
㈤就被上訴人沈儀榛部分:被上訴人沈儀榛之時薪應為每小
時360元,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380元。另被上訴人沈儀榛未提出離職單即擅自離職,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依兩造契約約定,應扣當月薪資3倍做為違約金。
㈥就被上訴人謝心蓓部分:
⒈被上訴人謝心蓓之底薪為17,280元,沒有全勤獎金、亦
無帶班,故其僅能請求99年2月1日至同年4月23日底薪薪資,惟其有傳簡訊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上訴人不給付99年2月、3月之薪資沒有意見。
⒉被上訴人謝心蓓前於97年9月至98年2月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離職後再度於98年10月至上訴人公司工作,探究渠等目的係與公司另一董事及班主任彭小紋串謀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進行報復且跟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9年3月8日凌晨至公司查核相關電話錄音,始發現前開不法情事。是渠在訂定勞動契約之時即有虛偽詐欺情事,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另外其有遲到早退之情形。㈦就被上訴人涂雅婷部分:就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涂雅婷
之薪資為12,787元一情固不爭執,惟此部分之金額應扣除勞健保之費用660元,且被上訴人涂雅婷有遲到早退之情形,且未提出離職單即擅自離職,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依兩造契約約定,應扣當月薪資3倍做為違約金。
㈧此外,被上訴人朱仁龍、謝心蓓以及許婉茹等人聲稱 渠顪
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恐嚇以及薪資未正常發放等情,其於第二審始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不同意;且退步言之,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渠應負舉證責任。又上開3人於99年3月間,於上班時間,與訴外人 戴興豪邱保樹 ,互相掩護不假外出,目的是為共謀不法情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9年3月8日發現前開不法情事後,命被上訴人等寫下自白書1紙, 詎渠 等嗣後竟於99年4月21日共同寫下聯合聲明書,指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8年7月開車衝撞班主任之妹妹致其流產之不實言論,此即屬對於公司負責人之重大侮辱。
㈨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等人
有上開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情事,依兩造約定之勞動契約內容,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並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中予以抵銷、扣除。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朱仁龍31,539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昱欣36,4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許婉茹68,106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沈儀榛10,07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謝心蓓70,558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涂雅婷12,787元,及均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涂雅婷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於上訴人處工
作,並擔任如附表所示之職務,且於附表所示期間之未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發給薪資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渠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由此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之規定,勞動契約,乃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亦著有裁判要旨自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沈儀榛為提供教學服務之補教老師,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沈儀榛之職務內容應係為上訴人之利益,於一定之繼續期間內,向特定學員提供教學服務,故衡情尚難謂其於提供此等服務時可不受上訴人之指示,是應認被上訴人沈儀榛與上訴人間仍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而成立勞動契約,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如附表所示等語,此為上訴人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查:
⒈被上訴人朱仁龍部分:
⑴被上訴人朱仁龍主張,其每月薪資為底薪3萬元、全
薪獎金2,000元,扣除每月勞健保之費用461元後,上訴人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朱仁龍31,539元,而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99年4月份之薪資,是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39元等語,並提出其98年度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98年
1月至99年3月之薪資表列、被上訴人朱仁龍之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8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7,280元,且依被上訴人朱仁龍之打卡記錄有遲到早退情形,應扣除全勤獎金2,000元,且沒有績效,其不應領得績效獎金,又被上訴人朱仁龍帶班人數低於18人,故亦無帶班津貼可領。從而,被上訴人朱仁龍應領之薪資應為17,280元扣除勞健保之費用660元,始為合理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朱仁龍99年4月之打卡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⑵依被上訴人朱仁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
示,被上訴人朱仁龍之投保薪資記載為每月17,280元,惟該等薪資係計算投保單位每月支付勞工保險費之依據,尚難據此即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即員工薪資計算之認定。再觀諸被上訴人朱仁龍提出其薪資轉帳之銀行存摺影本所示,被上訴人朱仁龍於98年11月16日、98年12月23日分別存入31,499元、99年2月12日存入31,000元、99年3月10日存入32,000元、99年4月
9日存入20,000元、21日存入12,000元、26日存入32,000元(見原審卷第28頁),均核與被上訴人朱仁龍主張其每月薪資32,000元之事實相符。又依被上訴人朱仁龍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所示,被上訴人朱仁龍98年於上訴人處所領得之薪資所得合計為448,879元,平均每月所領薪資為37,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被上訴人朱仁龍主張其每月薪資32,000元,應認被上訴人朱仁龍主張其每月薪資32,000元,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對於99年4月26日存入之32,000元為被上訴人朱仁龍99年3月之薪資固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朱仁龍是副班主任,該薪資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朱仁龍自己計算後核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1頁),惟上訴人發放被上訴人朱仁龍每月32,000元薪資已有5月,焉有不清楚被上訴人朱仁龍每月薪資內容。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朱仁龍於99年4月間有遲到早退之情事,不得發放全勤獎金云云,固提出打卡資料1紙為證,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朱仁龍係何時有遲到早退,而遲到早退係不得發放全勤獎金等情,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此外,被上訴人朱仁龍主張每月扣除勞健保之費用為461元一情,為上訴人否認,辯稱每月應扣除之費用為660元,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朱仁龍主張上訴人應支付其99年4月之薪資,扣除每月勞健保費用461元後,為31,539元,為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林昱欣部分:
⑴被上訴人林昱欣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000元,惟上訴
人未給付其99年1月1日至99年2月12日之薪資,是上訴人應給付其99年1月薪資26,000元、99年2月1日至12日之薪資10,400元(即26,000×12/30)等語,並提出其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林昱欣之底薪為2萬元,並有全勤獎金2,000元,故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3萬元(計算式:22,000+20,000÷30×12=30,000)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林昱欣之新進人員報到檢附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50頁)。
⑵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林昱欣之新進人員報到檢附
資料所附之安親教職承攬契約書,其上固約定每月薪資為2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6-1頁),惟再依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空白勞動契約,復有約定全勤獎金每月2千元、工作獎金每月2千元(見本院卷二第21頁),綜合上開獎金結果,被上訴人林昱欣每月可領得之薪資為26,000元。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林昱欣提出其存摺影本所示,其於98年12月23日存入26,000元,亦與被上訴人林昱欣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000元相符,是被上訴人林昱欣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000元,堪信為真實。
⑶依上計算結果,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林昱欣99年1月
1日至99年2月12日之薪資合計為36,400元(即26,000+26,000×12/30≒36,400,元以下四捨激入),是被上訴人林昱欣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3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許婉茹部分:
⑴被上訴人許婉茹主張其99年2月之薪資為3萬元,因
當月請產假,故無全勤獎金2千元,扣除每月勞健保費用461元後,上訴人應給付29,539元,惟上訴人僅支付5,461元;另就99年3月之薪資(含全勤獎金)32,000元、99年4月1日至13日之薪資(不含全勤獎金)13,000元,扣除上開2月每月勞健保費用各461元、99年3月份之餐費50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許婉茹薪資合計44,028元;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許婉茹之薪資合計為68,106元等語,並提出其存摺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許婉茹之底薪為22,000元,無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帶班津貼,故應給付工資部分為22,000元。又其於產假期間至公司戶頭自行領取31,539元,此部份僅應領得22,000元,多出11,539元部分應扣除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許婉茹之新進人員報到檢附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84頁)。
⑵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許婉茹之新進人員報到檢附資料,並未載明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22,000元一情。
再觀諸被上訴人許婉茹提出之存摺影本,其於98年11月16日存入31,504元、98年12月23日存入31,539元、99年2月6日、12日,分別存入1萬元、21,000元,均核與被上訴人許婉茹主張其每月薪資為底薪3萬元、全勤獎金2,000元相近(就98年12月23日所領薪資,即為32,000元扣除被上訴人許婉茹主張每月勞健保費用461元)。再者,觀諸被上訴人許婉茹98年度自上訴人處所領得之薪資所得資料顯示,其當年度之薪資所得合計為398,90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3,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與被上訴人許婉茹上開主張其每月薪資情狀相合,應認被上訴人許婉茹主張其每月底薪為3萬元、全勤獎金2,000元,符合事實。從而,被上訴人許婉茹依上開薪資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其99年2月1日至99年4月13日之薪資,扣除每月勞健保費用各461元、99年3月之餐費50元、上訴人已支付之5,461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薪資68,106元乙節,即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沈儀榛部分:
⑴被上訴人沈儀榛主張其薪資以每小時380元計算,99
年5月1日至同月21日,共服務26.5小時,是上訴人應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合計為10,070元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沈儀榛於99年5月間工作之時間合計為
26.5小時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其每小時薪資為36
0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沈儀榛之新進人員報到檢附資料5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75頁、第14
4頁至第184頁、第194頁至第228頁)。⑵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沈儀榛之承攬契約書,其上
約定,自98年3月1日起,底薪修正為每小時36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惟再參以上開約定第3條第1款第1項基本底薪,教師學歷大學者,年資3年,則基本時薪為360元,教師學歷大學、年資4年者,基本時薪為380元,而被上訴人沈儀榛之學歷為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大學日間部應用語文學系畢業,有其學士學位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而其於98年3月1日之年資已滿3年,始以時薪
360元計算,而迄至99年5月1日止,其年資當已滿
4年,是依兩造上開勞動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沈儀榛主張其每小時時薪380元,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沈儀榛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99年5月1日至21日、26.5小時之薪資、以每小時時薪380元計算,合計為10,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被上訴人謝心蓓部分:
⑴被上訴人謝心蓓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000元,扣除每
月勞健保費用461元後,每月實領薪資為25,539元,惟上訴人自99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期間,均未依約給付薪資,合計為70,558元,應由上訴人給付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謝心蓓之底薪為17,280元,沒有全勤獎金、亦無帶班,故其僅能請求99年2月1日至同年4月23日底薪薪資,惟其有傳簡訊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上訴人不給付99年2月、
3月之薪資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謝心蓓之新進人員報到檢附資料2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09頁至第129頁、第185頁至第193頁)。⑵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謝心蓓之新進人員報到檢附
資料2份,其上並未記載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為上訴人新稱之17,280元。另依據被上訴人謝心蓓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上訴人謝心蓓之投保薪資記載為每月17,280元,惟該等薪資係計算投保單位每月支付勞工保險費之依據,尚難據此即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即員工薪資計算之認定。再觀諸被上訴人謝心蓓提出其存摺影本所示,其於98年11月16日存入25,915元、98年12月23日存入26,000元,核與被上訴人謝心蓓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000元相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謝心蓓已以簡訊為拋棄99年2月、3月之薪資請求云云,此據被上訴人謝心蓓否認在卷,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謝心蓓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99年2月1日至同年4月23日之薪資,合計為70,558元【即(26,000-461)×(1+1+23/30)=70,657.9,被上訴人謝心蓓僅請求其中之70,558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⒍被上訴人涂雅婷部分:
⑴被上訴人涂雅婷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000元,扣除每
月勞健保費用461元後,實領薪資為25,539元,惟上訴人未發放其99年4月1日至23日之薪資合計19,480元,是被上訴人涂雅婷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19,480元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涂雅婷為工讀生,時薪為95元,每日僅工讀4小時,且無獎金,故其投保薪資17,280元應係有誤云云。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涂雅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所示,其投保薪資數額皆為17,280元,且保險生效日期亦均為99年4月1日,核與其請求積欠薪資之期間係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相符,且該投保薪資數額17,280元既業經記載於勞工保險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公務上往來文書中,其憑信性已足認定;再綜觀全卷,被上訴人涂雅婷並未就其所主張作為計算基礎之月薪數額26,000元與上開數額17,280元間超出之差額加以舉證,是本院尚難率認此等月薪之溢額部分為可信。
從而,應認被上訴人涂雅婷每月薪資應為17,280元,始符事實。
⑵被上訴人涂雅婷主張,其每月薪資應扣除勞健保費用
461元等語,此據上訴人否認在卷,辯稱:其每月薪資應扣除勞健保費用660元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被上訴人涂雅婷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涂雅婷於99年4月1日至23日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合計為12,895元【計算式為:(17,280-461)×23/30≒12,89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涂雅婷得請求之薪資為12,787元,就駁回被上訴人涂雅婷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涂雅婷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對於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涂雅婷薪資合計12,787元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涂雅婷請求上訴人給付12,787元,亦為有理。
㈣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上所述之薪資,應堪認定
。上訴人復以前揭情詞,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情節,且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切結書之約定,可自被上訴人之薪資扣除相當違約金之金額,是上訴人得拒絕支付被上訴人上開薪資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訴人上開所指之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勞動契約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者,自屬無效。又上開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其理自明。而上訴人上開所指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據此主張違約金之請求,均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是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既互有爭執,則上訴人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被上訴人求償,在尚未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上開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而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之前,雇主即上訴人自無權逕扣勞工即被上訴人之工資。從而,上訴人依上開事實,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並自上訴人主張之薪資中扣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朱仁龍31,539元、給付被上訴人林昱欣36,400元、給付被上訴人許婉茹68,106元、給付被上訴人沈儀榛10,070元、給付被上訴人謝心蓓70,558元、給付被上訴人涂雅婷17,287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湘鈴附表:
┌─┬────┬────┬─────┬────┬────┬─────┬──────┬────────┐│編│姓名│職務│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每月扣勞│每月實領金│被上訴人請求│欠薪期間││號││││主張其每│健保金額│額│之請求金額│││││││月薪資│││││├─┼────┼────┼─────┼────┼────┼─────┼──────┼────────┤│1│朱仁龍│大溪分校│97年8月中│32,000元│461元│31,539元│31,539元│99年4月││││副班主任│至99年4月││││││││││30日││││││├─┼────┼────┼─────┼────┼────┼─────┼──────┼────────┤│2│林昱欣│平鎮分校│98年8月27│26,000元│0│26,000元│36,400元│自99年1月1日起││││行政、班│日至99年2│││││至同年2月12日止││││導│月12日││││││├─┼────┼────┼─────┼────┼────┼─────┼──────┼────────┤│3│許婉茹│大溪分校│92年7月1│32,000元│461元│31,539元│68,106元│自99年2月1日起││││行政、班│日至99年4│││││至99年4月14日止││││導│月13日│││││(備註:99年2月││││││││││給薪5,461元)│├─┼────┼────┼─────┼────┼────┼─────┼──────┼────────┤│4│沈儀榛│平鎮分校│98年2月至│時薪380│0│依當月實際│10,070元│99年5月1日起至││││美語老師│99年5月│元││上課時數計││同年5月21日期間││││││││算,無固定││共服務26.5小時(││││││││薪資││26.5小時×380=││││││││││10070)│├─┼────┼────┼─────┼────┼────┼─────┼──────┼────────┤│5│謝心蓓│大溪分校│97年7月至│26,000元│461元│25,539元│70,558元│99年2月1日起至││││行政、班│98年2月、│││││同年4月23日期間││││導│98年10月至││││││││││99年4月23││││││││││日││││││├─┼────┼────┼─────┼────┼────┼─────┼──────┼────────┤│6│涂雅婷│平鎮分校│99年4月1│26,000元│461元│25,539元│19,480元│99年4月1日起至││││行政│日至同年4│││││同年月23日│││││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