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九號上訴人 陳正雄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正雄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謝崇亮 於案發前之左眼視力,是否因長期且過量之飲酒,而導致視力下降甚或失明,不無疑義。又其左眼曾移植眼角膜,而屬特殊體質,系爭重傷之結果,與上訴人之毆擊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乃原審就上開各情,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暨謝崇亮之陳述、證人 馮秉忠 、 李玉英 之證述等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上訴人有本件傷害致謝崇亮重傷犯行,要屬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本件發生前,謝崇亮左眼視能並無嚴重減損情事,其左眼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致重傷;馮秉忠所言本件發生前,謝崇亮弱視零點零二云云,係臆測之詞,李玉英就案發前謝崇亮眼睛情形之陳述,僅能得知謝崇亮曾表示其視力不太好,尚無法憑以認定本件發生前,謝崇亮之左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皆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