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5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基簡字第25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民事第7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路○○○巷1之1號2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柒仟伍佰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路○○○巷1之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其所有,於民國93年1月1日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500元,應於每月5日給付。然被告自9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雖經原告多次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自93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7500元。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出租予被告,被告僅繳納租金至93年10月止,自同年1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等情,有原告提出附卷之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上所為之租金收取紀錄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2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自期限屆滿時消滅同法第4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租賃期限既已屆滿,原告除與被告約定租約終止,被告應限期於94年3月23日前遷離並交還房屋外,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已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交還房屋,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害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自93年11月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500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0000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