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606號、108年度偵字第24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至5及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6日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之住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22時30分許,乘坐 楊富淞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張博羣及楊富淞同意搜索後,在其2人之包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復採集張博羣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被告張博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00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楊富淞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9989號)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易卷第2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2、8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上開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及9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11、12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另案被告楊富淞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淡粉色結晶(驗前淨重0.2540公克,取樣0.0535公克,驗餘淨重0.2005公克)1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108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257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31頁)2白色透明結晶(驗前淨重0.2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88公克)1袋3殘渣袋1包扣押物品清單(偵卷31頁)4已使用過之吸食器2組扣押物品清單(偵卷31頁)5未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8組扣押物品清單(偵卷31頁)6空白夾鏈袋6袋(共600個)扣押物品清單(偵卷31頁)7行動電話(廠牌:SONY)1支扣押物品清單(偵卷31頁)8白色透明結晶(驗前總淨重10.5580公克,取樣0.0217公克,驗餘總淨重10.5363公克,純質淨重8.3408公克)11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108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53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05頁)9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05頁)10未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05頁)11電子磅秤1個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05頁)12空白夾鏈袋27個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05頁)13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1支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0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