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翁婿關係,平日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因細故起爭執後,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安全帽攻擊甲○○,致甲○○受有頸部擦傷約五點五公分共四處、手部擦傷約零點八公分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丁文益丁秀英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一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因口角即出手傷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甲○○之安全帽一頂,並非被告所有,已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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